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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AC000-K1141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吳O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嗣相對人仍於114年7月6日至114年10月10日,在其個人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katecatwu、cateyes620)公開貼文,內容影射聲請人個人及日常生活,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聲請人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跟騷法之規範立法意旨,明白指出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其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因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為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苟其行為並未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予以控制,而於客觀上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即不宜遽而適用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之跟騷法。次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於114年7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

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6日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雖舉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katecatwu

、cateyes620)貼文內容擷圖為證,並舉其與相對人先前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親友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佐證相對人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然遍覽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縱使聲請人主張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katecatwu、cateyes620)係相對人個人帳號之事實為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貼文內容均係在相對人個人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所發布,並未將言行延伸而主動侵入至聲請人之生活閱聽場域內,且聲請人係出於親友轉知之偶然因素,始知悉相對人之貼文內容,並非相對人刻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聲請人施加干擾,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貼文內容提及其個人生活動態部分(關於聲請人參與其任職之學校畢業典禮影片內容片段、聲請人8月底出國之動態),或係網路上公開影片內容、或可能係聲請人在社交軟體貼文呈現之動態,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監控之舉,是綜衡聲請人所舉相對人貼文內容,其行為特徵尚難認已顯示相對人意圖控制而於客觀上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之行為,揆諸前揭跟騷法之立法意旨說明,自難認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對聲請人再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