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詳卷)送達代收人 蘇鈺庭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以下簡稱系爭書面告誡);惟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為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以下簡稱跟騷保護令),鈞院遂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裁定准予核發跟騷保護令(以下簡稱系爭保護令),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聲請人違反系爭保護令、跟蹤騷擾、提起濫訴強制聲請人奔波法庭應訊並寄送與聲請人無關案件之書狀、通知及恐嚇聲請人等犯行,使聲請人崩潰不堪其擾,難以維持正常生活,在在證明相對人迄今毫無悔意。尤有甚者,相對人屢屢以有偷拍、盜攝之方式取得聲請人之私密裸露照片或影片,多次恐嚇聲請人要公開散布等語,竟又於114年1月21日寄發「家事上訴狀」予聲請人,表示其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簡稱高少家法院)自承其握有聲請人之私密影片,以此要脅聲請人與其和解,否則將公開該私密影片云云,由此可證相對人迄今仍持續以不法手段騷擾聲請人。因系爭保護令期限已屆至,且系爭書面告誡將於114年3月13日屆滿2年,爰聲請核發跟騷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數次將相對人之個人隱私公布於網路上,甚至將兩人間之私密談話以直播方式公開於眾,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聲請人已遭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85、30086、30087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相對人因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造成重度憂鬱,更有自殘之傾向,高少家法院亦於113年2月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號保護令予聲請人,足證兩造間之紛爭,非如聲請人所述其為唯一受害者,且係相對人單方面無端向聲請人提起多起訴訟。相對人近日以來,除向聲請人寄送訴訟文書繕本外,並無任何跟蹤或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且縱系爭保護令即將到期,聲請人本可以聲請延長方式延續,卻另提起本件聲請,實啟人疑竇。又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係為保障相對人自身權益,而兩造間是否為親密關係伴侶,將影響相對人得否向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及應依循何法律為權利救濟,並非僅係為騷擾聲請人之手段,亦非胡亂起訴。聲請人近期又以其自行偽造之相對人家事上訴狀,向臺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並指稱相對人揚言要公布私密影像、性影像云云,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家事上訴狀,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內容。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除訴訟上文書寄送需要,並無再私自與聲請人有何接觸,絕無藉機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及情事,況相對人寄送訴訟文書、提起訴訟、陳情司法官等行為,均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且均與性或性別無關,故不屬於跟蹤騷擾行為。退步言之,縱相對人曾提及與私密影像有關之內容,該內容亦在家事訴訟中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勘驗之目的,係基於合理行使訴訟權,本質與跟騷法所規範之行為有別,請求鈞院明察並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二)兩造已於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就系爭書面告誡簽署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聲請人並簽署系爭保護令撤回聲請狀,聲請人已自願拋棄系爭書面告誡所賦予之聲請保護令權利,自不得再就系爭書面告誡聲請跟騷保護令。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恐嚇告訴,已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7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心生畏懼,自與跟騷法第3條及第18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在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自承相對人有將VISA卡授權給予聲請人使用,且聲請人確實有使用,及依兩造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即可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非為一般朋友。另依憲法訴訟權或平等權之角度,相對人聲請本件開庭審理並行言詞辯論。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已提出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嗣後遭憲法法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云云。然依相對人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應受審判事項之聲明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牴觸憲法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立即失效」等語,核其聲請釋憲之結果,乃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程序應否宣告無效之問題,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此與本件係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無涉,即本件並未適用跟騷法第4條第5項之規定,該規定是否違憲,自與本件無涉。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就系爭書面告誡簽署系爭和解書,聲請人並簽署系爭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則聲請人已自願拋棄系爭書面告誡所賦予之聲請保護令權利,自不得再就系爭書面告誡聲請跟騷保護令云云。參以相對人提出之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內容「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暫時、緊急)保護令事件,經貴院受理在案,茲已無繼續程序之必要,特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文字下方雖有聲請人之簽名,然該狀上方案號、股別處均為空白,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欲撤回系爭保護令,況系爭保護令至屆滿時均未經撤銷。是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自願拋棄系爭書面告誡所賦予之聲請保護令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該條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聲請人
違反系爭保護令、跟蹤騷擾、提起濫訴強制聲請人奔波法庭應訊並寄送與聲請人無關案件之書狀、通知及恐嚇聲請人等行為,更屢屢以有偷拍、盜攝之方式取得聲請人之私密裸露照片或影片,多次恐嚇聲請人要公開散布等語,竟又於系爭書面告誡屆滿2年之114年3月13日前,於114年1月21日寄發「家事上訴狀」予聲請人,表示其已向高少家法院自承其握有聲請人之私密影片,以此要脅聲請人與其和解,否則將公開該私密影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0月15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113年1月17日至114年2月7日寄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實體郵件及相對人114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22日寄送予聲請人之實體信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將對聲請人進行民刑事訴訟、其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等候,要求聲請人與其見面、指定日期要求聲請人一同出遊多日等情,佐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寄送予聲請人家事上訴狀內上訴理由欄記載「二、附上被告生殖器照片以及裸體影像及自慰影像及洗澡影像,被告通常於洗澡時順便裸體做運動及自慰,用以證明…」,證據清單欄之原證1證據名稱記載「被告生殖器照片以及裸體影像及自慰影像及洗澡影像」,相對人縱未實際提出原證1證據之影像資料,仍認已明顯影射相對人握有聲請人之私密影片,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已違反告誡事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致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後除訴訟上文書寄送需要,並無再私自與聲請人有何接觸,絕無藉機騷擾聲請人之意圖及情事,且均與性或性別無關,聲請人並未心生畏怖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審理後,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審酌本件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跟騷法第9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期保護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7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等規定,聲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就聲請狀陳述意見,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㈡、民事答辯狀㈢、民事答辯狀㈣表示意見,其防禦權之實施已受有保障,且聲請人亦提出準備狀陳述意見,本件爭點業已釐清,為免程序拖延,本院認無開庭訊問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編號 聲請人經常出入場所之地址 1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七樓之3 2 高雄市○○區○○路0號(國立高雄○○大學第一校區) 3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5 臺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