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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AC000-K11319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楊宗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簽收,嗣聲請人仍於114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水交社文化園區之馬戲團活動市集,發見相對人在距離聲請人僅5步之位置,一直以眼光注視聲請人,聲請人想趕快離開去別的攤位,相對人又一直跟在後面,聲請人躲入人群中,不讓相對人看到後續行蹤,欲等待相對人離開,當時相對人距離聲請人約50公尺,但相對人一直在市集周遭徘徊,好像一直在找聲請人躲在人群何處,直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聲請人才找到機會離開市集。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受相對人監視、觀察、跟蹤、盯哨、守候及尾隨,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聲請人行蹤,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公尺。

三、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相對人於114年3月30日係與家人一同去掃墓,結束後欲返家時,發現水交社文化園區正舉辦馬戲團市集,遂臨時起意前往參加,並非於交通沿途跟隨聲請人到場,當日人潮眾多,相對人事先完全不知聲請人會出席該活動,且活動過程中,相對人未發現聲請人在場,亦未與聲請人有接觸、互動,係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並自遠處偷拍2張照片,惟該2張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當日參加馬戲團市集,不能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持續注視及尾隨聲請人之舉動,相對人當日出現在馬戲團市集僅為巧合,聲請人表示感受到有眼光注視,轉頭發現相對人距離其僅有5步等語,應係聲請人之錯覺。另當日市集之動線必須依序直走排列呈U字型順序,每個人都必須遵循固定路線行走,相對人於下午4時許,向第一攤市集攤販購買飲料,並於前方涼亭休息約10分鐘後,便依序逛至最後一攤,中途並未注視遊客中之特定人,更無一直尾隨聲請人之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一直跟在聲請人後面等語,應係出於聲請人之誤會。再者,於聲請人所稱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離去後,相對人仍持續有在市集消費之紀錄,可知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臆測、一直於人群中搜尋聲請人位在何處。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聯繫方式,僅單純巧合先後抵達上址馬戲團市集,且相對人係在無不當行為下,遭聲請人偷拍,並遭誤會在守候、觀察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違反書面告誡之行為,亦無任何跟蹤騷擾行為,請求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於113年12月18日,對相對人核

發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跟護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17分許,在上址水交社文化園區之馬戲團活動市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雖據提出聲請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2張為證(跟護字卷第31頁),惟查,上開馬戲團活動市集為不特定公眾均得自由出入參加之公開活動,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均係自相當距離外所拍攝,所攝得之人雖經相對人確認為其本人,然僅有攝得相對人出現在上址市集、朝他處步行中之側面照片,相對人並未看向或走向拍攝者即聲請人所在位置,是相對人當日是否果有發現聲請人亦同在活動現場,抑或僅係偶然於同日參加該活動,誠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近距離以目光注視聲請人、持續跟隨聲請人、徘徊搜尋聲請人行蹤等情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前揭書面告誡,再對聲請人為監視、觀察、跟蹤、盯哨、守候或尾隨等跟蹤騷擾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仍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對聲請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相對人如再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如相對人違反保護令,即應負跟騷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並得羈押之,特此提醒相對人切勿再有跟蹤騷擾行為,抑或存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