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8號抗 告 人 梁翃雲相 對 人 AC000-KL114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C000-K1140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遭人持武器毆打頭部,持續頭暈,而無法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又抗告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非反覆或持續,非尾隨接近如盯梢、守候,抗告人因夜間課業於早晚上下班,放學時會在校外停留休息,抗告人為臺南高商學生,在校門口出現本屬正常,不應因手上持有安全帽,即遭認定是要傷害人,抗告人確實未經過第三方送禮物給相對人。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之程序,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6條結果,亦有適用。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9月25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41046033號函及所附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於114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0月15日屆滿。至抗告人陳稱其於114年4月17日遭人持武器毆打頭部,持續頭暈,而無法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固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急診病歷、病程紀錄及醫囑等件為佐,惟抗告人遭人毆打之時點非介於本件抗告之期間,與抗告期間計算無關,且距抗告期滿日約達半年之久,抗告人顯無不能於上開抗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0月15日抗告期間屆滿後,遲至115年2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雖執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依前開說明,其所陳情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逾抗告期間後補行之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