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代 理 人 童志峯被 害 人 AC000-K114102(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吳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如證物袋內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如證物袋內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至少一百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將被害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年籍地址如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稱:其自民國114年5月22日22時30分至114年6月7日00時31分止,持續遭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激烈訊息騷擾,復於114年6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稱:相對人於114年6月13日17時45分至其住居所盯哨守候,見被害人出門倒垃圾之際,相對人尾隨至被害人門口窺視被害人屋内狀況,並與其男友○○發生口角衝突,導致被害人不堪其擾,遂訴警調查。相對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跟蹤騷擾犯罪行為,繼續侵害被害人之危險,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獲准,於114年6月29日拘提相對人到案說明,相對人坦承犯行,聲請人立即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並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羈押獲准。相對人涉及跟騷法第3條跟蹤騷擾等不法情事,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該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在○○工作時相識交往,因被害人於114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與相對人視訊,遭被害人男友○○發現有曖昧情事,致被害人與○○爭吵,情緒不穩,而持尖物割傷自己喉嚨,並威脅相對人退出離開。相對人因擔心被害人想不開,才會於114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想要知道被害人狀況是否沒無事;因為被害人一直已讀不回,擔心其安危,才會於114年6月13日下午前往被害人租屋處找尋被害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出恐嚇告訴及遭跟蹤騷擾,是想要報復相對人。另外,相對人經聲請人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並未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人竟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騷擾被害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遭相對人跟騷對話截圖、相對人跟蹤騷擾被害人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且被害人已表達拒絕及未予回應,被害人並因相對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聲稱其是出於關心、擔心被害人,才不斷以LINE聯繫被害人,並至被害人住居處守候、盯梢。惟查,相對人以LINE傳送訊息:「我付出了還得不到你、大家都別想過好日子了、你不跟他分開了是嗎?不管你怎麼求他就是要死、刀我也準備好了、壞鐵也準備好了」等詞,明確有恐嚇之意圖,顯非出於關心、擔心被害人。所辯難以採信。另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並未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如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被害人為保護令之聲請時,仍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但不以書面告誡先行為必要,併此敘明。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
五、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