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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泳誠代 理 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家(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泳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宇家之胞兄,林宇家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第1類慢性精神病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林宇家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林宇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林宇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林宇家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宇家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林宇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雙相情感障礙症患者,智能水準落於中度障礙程度。雖保有自我照顧、簡單家事等功能,能與人進行簡單的日常對話,但受精神症狀與目前智能水準影響,可能不利其判斷、分析能力,較難去設想行事後果,造成在金錢管理、職業、社會關係等層面功能的明顯障礙。對於複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林宇家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宇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最近親屬有母親林蔡秀玉、胞兄即聲請人林泳誠、姊姊林姿婷、配偶即關係人林鴻萌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泳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胞兄,平時即由聲請人林泳誠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衡情由聲請人林泳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泳誠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