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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君瑜被上訴人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成感染發炎而至他處就醫之醫療費用6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捨棄他處就醫之醫療費用600元,並更正上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2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植牙治療,因治療效果不如預期,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承諾會退還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147,000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署退費同意書,上訴人應允並表示願退還植體4根與矯正器,兩造已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傳送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退費同意書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約時間辦理退費事宜,上訴人回覆再行約定確切日期。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語音通話詢問被上訴人植體品牌,並表示待會過去和解退費,但被上訴人表示不方便,上訴人於翌日(19日)再詢問當日是否可簽署退費同意書,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已至其他診所就診,原和解條件失效,拒絕返還已付醫療費。爰依112年10月6日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承諾退還醫療費用14萬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成感染發炎之費用600元」,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變更為112年10月6日和解契約」,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究係何時成立何種契約,前後主張不一。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訊息聯繫,固有提及退費事宜,但金額、範圍及履行方式或條件均未確定,兩造並未達成退費147,000元合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將退費同意書及退費明細傳送予上訴人,係退費和解附有簽署退費同意書之條件,經上訴人應允,兩造間和解退費約定應以書面為要式,惟上訴人為求更高額,並未前來簽署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於醫療調解時要求53萬元不成,始於本件改訴請退費147,000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捨棄其中請求6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在被上訴人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療程,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共147,000元。

㈡上訴狀所附證物(本院卷第21-33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不含

上訴人自行以紅色註解部分),係兩造於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

㈢被上訴人草擬如調解卷第13-15頁所示醫療退費協議書,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爭議調解,於113年1月18日調處不成立(調解卷第113-11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在被上訴人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療程,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共14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醫療費147,000元,上訴人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契約當事人約定以一定方式之踐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倘當事人間未踐行特別約定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該契約自不成立,而不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㈡):112年10月6日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被上訴人】確定嗎?」、「【上訴人】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被上訴人】如果妳考慮清楚,而且也對我沒信心。那我也只能這樣。我也覺得遺憾」、「【上訴人】那我明天還要過去?」、「【被上訴人】好吧,唉」(本院卷第21頁);112年10月13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您好,相關費用及資料再麻煩您過目,謝謝。〈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照片2張、費用明細表照片2張、矯正收費紀錄表照片1張〉。請問您收費時的收據目前都還有保留嗎」(本院卷第23-25頁);112年10月14日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嗯,有留著」、「【被上訴人】如果可以可以約一個時間過來退費,請問直接退你現金可以嗎。再麻煩您收據一起都帶回來」(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17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請問有需要與您約時間嗎」、「【上訴人】我在跟你約」、「【被上訴人】如果您想要先退後續在把植體給我也可以」(本院卷第27頁);112年10月18日未有文字對話訊息紀錄,但有被上訴人撥打36秒Line語音通話(本院卷第27頁);112年10月19日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廖醫生在忙嗎?」、「【被上訴人】您好,有什麼狀況嗎」,上訴人嗣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無回應,於28分鐘後再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被上訴人通話27分28秒(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開Line訊息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費要求並表示會返還螺絲、假牙、牙套時,被上訴人雖有應允,惟兩造並未確認數額及相關權利義務,僅能認定兩造願以被上訴人退費、上訴人退還植體為基礎進行和解,然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已就和解具體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傳送相關醫療費用及醫療退費協議書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該醫療退費協議書(調解卷第13-15)記載:「因甲方認為整體治療結果不符合預期,以致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治療並退費。現於__年__月__日經甲乙方雙方同意終止醫療診治,特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2.乙方同意全額退費147000元予甲方,計算方式如下:(本次4根植體及手術過程所有成本含骨粉、矯正器、臨時假牙製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然必須歸還移除之植體4根及矯正器)...⒋甲方同意中斷及終止治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與乙方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⒌甲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須歸回原收據,以利乙方辦理收據沖銷。(若原收據遺失無法退回,甲方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可用於醫療費用申報,若有違法申報情事,由甲方自負相關稅法責任與乙方診所無涉。)...」,前開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兩造終止醫療契約及其後各自權利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兩造間之和解內容,應以醫療退費協議書為據,且上訴人應簽署醫療退費協議書,惟上訴人既未簽署協議書,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醫療退費協議書之內容,自難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未拒絕簽署,而是遭被上訴人拒絕乙節,縱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益見兩造未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6日成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醫療費147,000元,上訴人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112年10月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