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育維訴訟代理人 陳姞嫻被 上 訴人 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簽立植牙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下兩口植牙治療(下稱系爭療程),包含拔牙、上顎植牙2顆、下顎植牙10顆、製作上顎金屬活動假牙1副,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植牙每顆4萬元,共12顆,加計活動假牙3萬元,折扣後共50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35萬元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由上訴人與仲信公司辦理消費型貸款並分期付款,另外15萬元,則待治療完畢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為上訴人安裝下排牙齒後,竟接連脫落,經上訴人尋求其他牙醫師治療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牙齒僅係塑膠牙套。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內容完成診治,亦未通知上訴人再行醫治,顯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療給付遲延,提供之植牙服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及同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未察被上訴人確實有醫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療程期間,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1日、同月15日回診接受治療,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回診並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被上訴人即委請牙技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並提供第2副下顎固定式臨時假牙予上訴人配戴。牙技所於112年3月15日將製作完成之上開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送至被上訴人處,供上訴人當日回診時試戴,以測試咬合及牙齒排列位置是否吻合,如經上訴人確認後,即可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活動假牙成品,並進行後續下顎固定式假牙療程;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12年3月15日回診進行上顎排牙試戴療程,以致後續療程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數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均未果。本件係上訴人逕自誤認階段性療程已完成,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階段性醫療服務感到不滿及不信任,而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後續之醫療服務,是以,系爭療程未能完成,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療程包含拔牙、上顎植牙2顆、下顎植牙10顆、製作上顎金屬活動假牙1副,醫療費用共為50萬元(植牙每顆4萬元,共12顆,加計活動假牙3萬元,折扣後共計50萬元);其中35萬元經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上訴人與仲信公司辦理消費型貸款並分期付款,另外15萬元,則待治療完畢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確實有就診之時間,為111年11月
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共4次),112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6日、2月11日、2月12日、3月4日、3月11日(共7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未依約定完成
醫療診治、未通知上訴人再行醫治等給付遲延情形,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且上訴人業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事,及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拒絕補正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為其安裝下排牙齒,
嗣後卻脫落,當時不知道裝的是臨時假牙,以為已經做完了,上訴人至其他牙醫師處就診詢問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裝設之牙齒僅為塑膠牙套,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所有醫療診治,亦未通知上訴人回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回診,被上訴人再幫上訴人安裝臨時牙套,不到一個星期又脫落,上訴人當時也還不知道裝的是第二副臨時牙套,以為都裝好了,上訴人迄今仍經醫院診斷為全口無牙,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等語,並提出「牙套」照片、上訴人上口及下口照片、「牙套」網路搜尋結果、遠東牙醫診所診療單、上訴人看診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之內容為「下顎固定式臨時假牙」,非上訴人所稱之「牙齒」,上訴人112年3月11日回診時,被上訴人為其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以利後續委請牙技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提供下顎固定式臨時假牙予上訴人配戴;牙技所於112年3月15日將製作完成之上開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送至被上訴人處,供上訴人同日回診時試戴測試咬合、牙齒排列位置是否吻合,經確認後即可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活動假牙成品,並進行後續下顎固定式假牙療程,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12年3月15日回診進行上顎排牙試戴,以致後續療程(即經上訴人試戴後,再印模製作上顎活動假牙成品、下顎固定式假牙成品及裝置等)無法繼續進行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委託牙技所製作完成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照片等為證。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有至被上訴人處就診之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2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6日、2月11日、2月12日、3月4日、3月11日,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自陳於112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裝設「牙套」,可見自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至112年3月間,系爭療程仍持續進行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為上訴人進行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確實委請牙技所製作上訴人之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排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委請牙技所製作上顎金屬活動假牙樹脂牙之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兩造約定之下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3月15日,亦有上訴人約診卡在卷可佐,堪認系爭療程於上訴人112年3月中旬至被上訴人診所處就診試戴上顎基底蠟體後,確仍持續進行中,且後續尚有醫療程序待進行而尚未完成。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有依約回診,因112年3月12日回診時已完成排牙合模,112年3月15日當天是再查看整理,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5日依約回診,致療程無法繼續進行,並不正確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尚無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回診之紀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15日回診之事實,參以系爭療程於112年3月中旬仍持續進行中而尚有待進行之後續醫療程序未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誤認療程已結束,而以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5日後再通知上訴人回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醫療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即難認有據。況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可歸責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內容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被上訴人不補正,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惟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書面資料,並未提出其有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拒絕、或未於期限內補正履行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固請求傳喚黃宗緯牙醫診所主治醫師及圓美牙體技術
所技師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之第一副樹脂假牙為「牙套」;惟系爭療程於112年3月間仍有後續之醫療程序而尚未完成,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其主張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均業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54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給付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