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金滿原 告 黃秀春原 告 鄭麗雲原 告 黃素珠原 告 余秀幸原 告 蘇秋珠原 告 林玉春原 告 林金碧原 告 陳維娟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其民國114年5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一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下同)345,305元至原告陳維娟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貴修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均係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合計其金額為12,948,460元(詳細數額參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見調解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4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307元(計算式:144,460×2/3≒96,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53元(計算式:144,460-96,307=48,153)。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