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金滿
黃秀春
鄭麗雲
黃素珠
余秀幸
蘇秋珠
林玉春
林金碧
陳維娟前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俊朵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職務。原告等受被告監督、指揮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處提供勞務,並領受薪資,此情亦由被告報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列為薪資課稅,有原告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原告等人之工作時間為每年10月份起至隔年3月份係自上午5時至第一趟18洞打完,後續如有客人,再進行第二趟18洞打完,如無客人則備班、待命至下午15時(民國112年改為下午14時);每年4月份起至隔年9月份係自上午5時至一趟18洞打完,後續如有客人,再進行第二趟18洞打完,如無客人則備班、待命至下午16時(112年改為下午15時)。原告等到職後均兢兢業業,遵照被告之指示,配合球場上班時間,貪早至球場提供勞務。當原告中有人聲請退休,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惟被告未替原告等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原告等乃不得不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補提撥新制退休金,上開意思表示及請求亦已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新制退新制退休金,惟結果調解不成立,此有上述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證,原告等乃不得不提起本訴。原告陳金滿、黃秀春、鄭麗雲、黃素珠、余秀幸、蘇秋珠、林玉春及林金碧等8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陳維娟請求被告提撥新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5,30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之金額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345,305元至原告陳維娟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等係從事桿弟業務,利用被告球場設施服務擊球客人,服務費用由被告櫃臺一併向客人收取,代收代付,雙方是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為確認雙方的合作關係,在每年度末,每個要在次年繼續從事桿弟業務的人都會與相對人簽訂「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書(無償使用場地與球車)」。
(二)擊球人士的桿弟服務費有一定的標準,被告現公告的桿弟服務費為:1桿弟對1客人為每位客人750元,1對2為每人660元,2人共1,320元,1對3為每人600元,3人共1,800元,1對4為每人570元,4人共2,280元,每一個擊球客人除由相對人開立果嶺費的統一發票外,桿弟費則由桿弟個人出具收據一併交付予擊球客人。桿弟服務費則另扣除每一個擊球人士應負擔10元計算的清潔維護費後,每日統合計算,於當日交付桿弟代表簽收,再交付各別桿弟。桿弟的服務輪班則由桿弟組成的自治會安排輪班。有關桿弟獲得的服務費,部分擊球人士所屬公司會持以報稅,而大部分的擊球人士則不會報稅,造成稅捐稽關無法計算桿弟的綜合所得,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2年12月25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20550231號函被告「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113年1月31日前將112年度貴單位球童分得球童費(薪資所得)之明細資料(含球場名稱、所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得金額)彙整列冊送交本局新化稽徵所(綜所稅股),請查照。」,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以南高字第1130001010號函送112年度桿弟(球童)所得資料明細表,表列桿弟所得係112年期間,所有桿弟在本俱樂部服務擊球來賓之勞務所得,為本俱樂部代收代付之統計資料。新化稽徵所也依據被告陳報的數據,列為每位桿弟的薪資所得,雖扣繳單位記載為被告,惟其所得格式則編為79G,另部分持桿弟收據的公司所申報的部分,稅捐單位則除記載扣繳單位名稱外,所得格式則編為50薪資所得。
(三)桿弟係服務擊球人士,然桿弟並非高爾夫球場必備的服務内容,此由國際間大部分的球場並無桿弟的設置可佐證,而大部分的比賽選手也都會自備桿弟,只因為桿弟因服務日久,對球場多具有熟悉度,除了幫擊球人士駕駛球車,幫客人遞球桿、清潔球桿等工作外,專業的桿弟更是對擊球的落球點、距離、果嶺判讀等等,都具有超出尋常客人的專業知識,所以久而久之,在台灣的一般擊球人士變成依賴桿弟服務習性,而桿弟的高收入也會吸引有興趣的人加入,使球場與桿弟間變成相輔相成的關係。桿弟組成自助委員會,除由委員會與球場商定合作的具體内容方式外,更管控桿弟的人數,除足供擊球人士的需求外,更在保障在職桿弟的服務費收入。
(四)桿弟與球場的關係係互助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關係類同高鐵或其他熱點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均多屬個體户,收入來源為每位乘客的乘車費,所以計程車司機並非排班地點所屬單位的受僱人。而桿弟因可當日即領取服務費,服務多,所得即多,所以桿弟在服務期間都滿足而未曾質疑此互助關係,不能因桿弟服務客人的地點是在球場,即當然認為桿弟是球場的受雇人,誠如派遣公司的員工長期在法院擔任清潔工作,不能因其工作地點是在法院,就認為是法院的員工?
(五)原告等以其薪資所得的扣繳單位中有被告,即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扣繳單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諸多公司,大部分的公司都是以桿弟出具的收據報稅,所以桿弟才有各該所得。各別桿弟的所得資料中,最大筆的是該年度所獲得服務費,由被告依稅捐單位的要求申報各別桿弟在當年度服務擊球人員的勞務所得,該所得係擊球人員所給付的總合,由被告代收代付,非被告給付各別桿弟的薪資。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互助合作關係,原告利用被告的球場及設施服務擊球人士,擊球人士給付桿弟服務費,原是球場與桿弟共創雙赢的局面,長久來都相安無事,乃原告等多屬已退休或已另謀他職的人員,現已沒有再依賴被告球場設施謀取服務報酬的需求,乃其反於雙方係合作關係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和退休金云云,實屬無理。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均曾在被告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擔任桿弟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之間關係為僱傭契約,被告則否認有僱傭契約存在,辯稱是平等互惠之合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經營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球場,與原告之間係
合作契約,原告從事桿弟業務,利用被告球場設施服務擊球客人,服務費用由被告櫃臺向客人收取,代收代付,非僱傭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原告陳金滿於109年12月20日訂立、契約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書(無償使用場地與球車)」,該合約書已載明雙方間為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⑴雙方係採取平等互惠的原則,被告並視原告運作模式,配合原告執行工作。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但原告應遵守由桿弟委員會所製訂『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之内容。⑶原告需於桿弟委員會所排訂之輪班表到球場等候擊球來賓,委託被告安排下場服務及球來賓流程。」,及「為服務並且方便擊球來賓,原告授權被告代為收取桿弟費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被告櫃檯繳付被告果嶺費的同時,依據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消費卡資料,由被告代原告收取桿弟費,原告應開立收據或憑證提交球場給予來賓,並於當日指派『桿弟自律委員會會員』到櫃台結算桿弟費發放原告,其作業『桿弟自律委員會會員』自行調整。」並提出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卷第217、219頁,下稱調解卷)為證。原告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契約內容為判斷。
(二)按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間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須以上開標準加以判斷,即勞工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三)就人格從屬性部分:這是指勞工在提供勞務時,必須服從雇主的指揮監督,將自己的勞動力與決策權交給雇主,無法像老闆一樣自由安排工作。然查:
⒈關於桿弟的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業據證人田采縈到庭
證稱:「(問:現在是否在被告俱樂部工作?)是,擔任桿弟。(問:從何時開始在被告俱樂部工作?)108年4月迄今。(問:是否有擔任被告俱樂部之桿弟自治會主任委員?)是。(問:該主任委員職務如何產生?自治會任務跟職責為何?)每年由全部桿弟投票選出,除了主任委員還有各班班長。現在責任大部分是幫被告俱樂部宣導事情讓其他桿弟知道。(問:被告俱樂部之桿弟如何應徵?工作時如何分組?)以前我不知道,之前我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進去的,你想做你進來做,公司會教導你,有一個月試用期。分組之前是抽籤,後來是默契性,這兩三年都沒有變更。(問:工作時間、排班、備班如何決定?)工作時間是看當天客人組數,有時可能很早就夏天四點半到公司,客人少就很早下班,備班沒有很一定,工作時間也沒有很一定。排班如何每天有上班他就幫你要牌子,備班就是你有排你的班就必須到公司。(問:誰要排班跟備班如何決定?)每年會有一個排序,比如現在有45人,就是1到45號,如果今天1至11號,明天就是從後面開始輪。(問:每天排班跟備班有固定幾個班嗎?)就是照著順序這樣走,前一天公司會提供需要的組數,公司決定組數,備班由桿弟自行決定,主任委員會安排。(問:若被告俱樂部決定的組數若是1至10號需要排班,若發生跳班情形有何後果或處分?)跳班就是當天沒有上班而已,後面的人就補上去,現在這兩三年沒有處分。我剛去的時候是有規定的,到大概三年前就沒有再規定跳班需要處分。(問:之前還有再做處分時,是誰處分?處分是什麼結果?)公司會統計跳班次數,會有罰款,但罰款的錢是進到桿弟基金裡。(問:若桿弟要工作的話,是自由排班或今天有事情或生病要請假需要跟被告俱樂部請假?)從我作主任委員後,只要要請假跟主委報備,不用跟公司說。(提示原證10、11,調解卷第293、297頁,問:請假是否要向被告俱樂部出發處請假、且請假有一定名額限制、跳班有懲處?)這是112年度,當時規定確實是如此,到114年規則就不是這樣。113年就變了,請假只要跟主委報備,主委會跟公司說,我們會配合公司需要的人數去安排上班的人數,人數是我們主委安排。(提示原證9,問:此為備班離開簽名簿,備班離開是否要簽名?)是,現在也是這樣。…(問:剛才證人說,如果有排到第1班可能4點半就要到球場?)夏天時。(問:若你只有第1班,後面沒有班了,如果是1對2的話大概幾點結束?)4點半上班大概5點才看得到球,如果1對2,如果5點開球,大概8點就可以。加上洗車、球杆,原則上9點前可以結束。(問:如果沒有其他排班、備班,是否還需要在球場?)不用,可以回家了。(問:如果早上沒有排到班跟備班,只有下午班,大概幾點可以到?)夏天我大概10點之前就會到公司,冬天大概全天都會有客人,所以大概9點到公司。(問:如果是1對4,大概需要多久?)大概4小時。(問:大概3點半起來?)差不多。整理完大概4點多。(問:你有無打球?)沒有。(問:4點多起來,球場有無規定你們要做什麼?是否可以回家?)沒有規定我們做什麼,反正我上班有時間就去做補沙的工作,補完我就回家。…(問:什麼是跳班?)今天原本有排你的班你沒有到班就是跳班。(問:是否是沒有請假的人,該輪到你的班沒有出現,就是跳班?)對。(問:桿弟請假,事假、病假有無限制天數?)沒有。(問:同1個桿弟是否有1年裡面有事假、病假各幾次?)沒有。(問:只要他有提出請假,現在是47個桿弟,如果球場早上有最多38組,若有桿弟其中有10至15人要請假,是否會發生有桿弟不足服務客人的情形?)我們會跟客人說我們現在只有47個桿弟,扣除請假的,你的組數不能接到超過40組,不然我們無法。(問:會跟公司反應接的組數要控制?)要控制。(問:公司是否會跟你們說桿弟要請假要控制?)公司會提早一個禮拜說人數,我會跟桿弟說,請假不能超過人數。(問:公司給你幾個人,你們跟桿弟說哪天可以幾個人請假,那如果超過人數怎麼辦?)就跳班。但我在安排人數時我不會讓上限超過,我會看我需要的人數去開放可以休假的人數。(問:你會控制可以請假的人數?)對。(問:如果有桿弟跳班,沒有請假輪到他的班沒有出現,後面遞補上來,以前跟現在,這個跳班的桿弟有什麼相對應處置?)現在沒有了,都沒有。但我跟他們說如果你當天不能來,提早在群組跟大家說,讓後面的人馬上遞補上來,不要出現早上臨時叫不到人的狀態。(問:113年之前有處罰是什麼情況?)就罰錢。(問:罰錢是到桿弟基金專戶裡?)對。(問:之前有桿弟說,如果有跳班的話,他就是喪失正常排班的權利?現在還有嗎?)一樣阿,不過現在沒有罰錢。(問:你說的處罰是罰錢?)以前是罰錢。(問:如果跳班他喪失正常排班的權利?)一趟不能正常排班,一輪之後才能正常排班。(問:這對你算處罰嗎?)不算阿,這是你不想來上班,你只是把你的機會讓給別人上班。(問:跳班之前有罰錢,是進到桿弟專戶,現在變成要跳過一輪之後重新排隊?)對。…(問:有無同一天同1個桿弟,早上
5、6點來上班,直到晚上6、7點才回去?)如果當天組數多有可能。可能早上5、6點上班到晚上5、6點才回家,大概服務兩組人馬。(問:中間有無休息?)中間就是空班時間可以吃飯、睡覺、玩手機都可以。(問:若5、6點回去,當天下午班大概幾點服務到客人?)夏天因為中午太熱,大概12點多接到才會到5、6點。(問:早上5、6點上班的大概幾點結束?)看幾個客人,1個客人大概兩個半小時,4個客人4個半小時很正常。(問:即使是1對4也是最慢就10點半、11點就上來了?)差不多。(問:10點到12點、12點半之間,桿弟要做什麼事情?)吃飯,休息,滑手機也可以,球場沒有規定要做什麼。(問:證人今年幾歲?)51歲。(問:正常情形證人還有十幾年退休,你是否知道其他球場桿弟的情況是僱傭關係,有退休金、勞健保,如果讓你選擇,你想要選擇哪個?)沒有辦法這樣選,我現在工作我看的是現在的現金流。每個月如果薪水是一般的勞工這樣,對我是不夠的,我只看現金流,每月進來多少錢。(問:你最多一個月賺多少桿弟費?)我個人大概最多8萬多。因為我每個禮拜都會休息。(問:有無桿弟不想休息,1個月可以賺到多少?)有,最近這幾年看到的大概都10萬以上。(問:證人最近這幾個月大概平均月收入多少?)7、8萬。(問:平均一天工作時間幾小時?一星期工作幾天?)每天組數不一樣,最長可能12小時,最少可能5、6小時就結束。我1個禮拜最少休1天,我小朋友身體不好,只要他有回診我一定休息,現在是維持一個禮拜休息一天,如果小朋友需要回診會另外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66頁)。
⒉又證人林婉萍則到庭證稱:「(問:在被告俱樂部工作時
間多久?職稱?)110年3月到現在。我之前在出發處,現在在廠務的文書。(問:在出發處工作期間為何?)去年8月前都在出發處。110年3月至114年7月底,8月調到廠務。(問:在出發處工作內容?)客人要下場擊球我們就派桿弟給他,桿弟需求他們要排班我們會幫忙,看明天誰上班會調牌子。(問:桿弟如何應徵?出發處是否要負責這個工作?)沒有,有些應徵是他們自己介紹過來的。我們沒有負責這個,但如果是新人過來,他們排班我們會幫忙找人下場學習。(問:關於桿弟分組、工作時間、排班、備班,何人安排?)排班、備班,是看接組的客人,跟他們說隔天有幾組,他們會告知他們請假人數,我們就依照人數下去排。他們號碼是固定的,就是一個一個輪下去,明天從昨天斷掉處繼續下去。(問:若有人在你們排班表排定後沒有請假跳班沒有來,會如何處理?)我們會找主委,我來上班他們就規定了,他們如果跳班就會罰錢,錢是進去桿弟基金委員會,他們自己做處理。除了罰錢,有些有懲處去維護區域,這個我去上班時他們就都規定好了,不知道規則是誰定的,我去時就有這些規則。(問:所謂維護區域意思為何?)他們自己的維護區域,他們每人都會去分維護區域,補沙、挖草。維護自己負責的那塊區域。(問:若是跳班,會影響他下一次排班權利嗎?)如果今天有排到他沒有來,就需要下壹組才能再背,跳過的只有他沒有來的那班而已,下一次就可以了。提示原證9備班離開簽名簿,問:簽名的用意為何?)要讓他們知道備班的人有誰,如果沒有備班隔天要還人家一班,等於跳過他們牌子。(問:若備班沒有到,有什麼懲處?)現在沒有,備班沒到,就是隔天要跳過他班才能再背。(問:桿弟要請假要跟出發處請假得到你們許可才可以請假嗎?)這個群組早上基本上是可以請,他們會告知可以誰要請。(問:只是告知?非許可後才能請假?)有到他的班他才能請早上,沒有到他的班他請早上沒有意義,他本來就不用來。(問:若請假人數超過客人組數,如何處理?)正常我們跟主委說組數幾組就要有這些桿弟,其他就是你們去安排請假人數。(問:請他們自己協調?)我們就是告知客人組數,請他們自己協調。(問:有無規定桿弟一個月或一年可以請假幾天?)沒有規定。(提示原證12,問:這個婉萍是你嗎?)對。(問:這些球場公告,違反這些規定是否會有相關處分?)就互相,他們沒照規定會影響客人也影響我們。懲處看是勞動服務還是罰錢,罰錢就是到桿弟的基金會,勞動服務就是看當下哪邊需要維護就安排他們維護,但機率很少。(問: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嗎?)現在沒有了。大概到113年好像就開始沒有。…(問:剛才提到請假的情形,你意思是決定是否請假非出發處決定?)請不請假是我們給他們人數,他們自己決定是否要請假,要看組數。(問:什麼時候開始的?)一直都是看組數決定請假人數,一開始我們都是看組數決定請假的人數。(問:依照組數限定每日請假人數?)對。…(問:就你所知,你到職後,他們113年後請假排班有變化嗎?)我們會把組數給主委,主委會把請假人數告知我們。(問:之前?)之前是有單子給他們填寫,看組數決定請假的人數。(問:113年之後的變化?)沒有單子,是主委跟我們說請假,他們自己去協調。(問:113年之前是要寫假單嗎?)沒有寫假單,就是寫請假的人是誰,他們寫在備班處的白板上。(問:單子是出發處製作?)我幫他們印,給他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7頁)⒊依照證人田采縈、林婉萍之證詞,原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
間,可自由決定出班與否,無法提供服務時向後遞補,跳班者向桿弟基金繳納罰款或停班一次,可證被告從未有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為管理之行為;況桿弟僅需配合被告營業時間到班,於桿弟休息室等候、依序輪流上場服務球客,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已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⒋雖原告主張其等請假有人數限制,且需經被告同意等語,
並經原告蘇秋珠、證人謝美會到庭陳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68頁)。然查,依被告與桿弟間訂立之「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書」,雙方合作模式為桿弟需於桿弟委員會所排定之輪班表到球場等候擊球來賓,委託被告安排下場服務擊球來賓流程(見調解卷第217頁)。桿弟是高爾夫球運動中替球客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人,其服務提供之時間、內容與球客息息相關,被告為積極掌握到班之桿弟人數,以利於與預約來客組數進行媒合配對,進而增加桿弟收入與被告營收等情,足見被告出發處人員就桿弟請假事宜進行核准、調度,實為及早確認可到班服務之桿弟人數,以避免發生預約球客無桿弟可服務之情形,無從單憑原告向被告之出發處請假,而逕認兩造間存有人格從屬性。況從113年之後,被告為避免兩造對合作關係性質有誤會,輪班表排定、到班或請假的對象均由桿弟自治會選出之桿弟委任會任之,桿弟請假只要向桿弟委員會的主委報備,何人來上班,被告亦從不干涉,此由證人田采縈證稱工作之餘要兼顧家庭,帶子女就醫,均可自由決定,毋須考慮其工作上下班時間及特別休假、事假照顧假是否足夠,可自行決定甚明,益證原告並無服從被告的指揮監督,將自己的勞動力與決策權交給被告,無法自由安排工作之情事,兩造之間無人格從屬性甚明。
⒌原告又主張依被告92年8月20日、93年8月10日的桿弟服務
手冊,謂原告受被告監督指揮,說明兩造有從屬性云云,並提出上開桿弟服務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249-285頁)。然查,兩造間存在「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見調解卷第217、218頁),兩造間係屬平等互惠之合作模式,被告提供高爾夫球場及高爾夫球車供原告使用,以經營桿弟業務,並服務被告之球客,故被告基於該合作契約,要求原告履行桿弟業務時應負一定之責任,包括使用電動車輛之清理維護之責,負責修補草坪等,故有上開服務手冊之制定,難認係指揮或管制約束。況嗣後桿弟應履行之責任及遵守工作規則,為桿弟委員會所製訂「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之内容,並非被告單方決定(見調解卷第217頁),顯見原告之工作規則或係基於兩造間平等的合作契約之要求,或係全體桿弟全體基於自治,共同決定工作規則及罰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到被告指揮或管制約束,亦不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並無人格從屬性存在。
(二)就經濟從屬性部分: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然查:
⒈在被告之球場擊球人士的桿弟服務費有一定的標準,被告
現公告的桿弟服務費為:1桿弟對1客人為每位客人900元,1對2為每人800元,2人共1,600元,1對3為每人650元,3人共1,950元,1對4為每人610元,4人共2,440元,該費用係桿弟自治會與被告理監事會討論結果達成共識後決定,每一個擊球客人除由被告開立果嶺費的統一發票外,桿弟費則由桿弟個人出具收據一併交付予擊球客人。桿弟服務費則另扣除每一個擊球人士應負擔10元計算的清潔維護費後,每日統合計算,於當日交付桿弟代表簽收,再交付各別桿弟,此有被告提出之桿弟費統計表、收據、簽收單、統一發票、桿弟自治會公告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19-223頁、本院卷第40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擔任桿弟,擊球人士給付之報酬,由被告代收代付,
除了繳交10元之清潔費予被告外,其餘款項就交由桿弟代表簽收,再交付各別桿弟,亦即桿弟所服務之客人,所得全部歸自己所有,原告係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甚明,而非將自己的勞動力從屬於被告,依靠被告發放的薪資為生。按經濟的從屬性代表勞工不需承擔企業經營風險,也不享有盈虧分配,但本件兩造情況與此不同,原告服務多少客人,就由客人處實拿全部的服務費,該服務費並非給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以薪資發放給原告,故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⒊雖原告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謂被告給付其薪
資所得均有報稅云云。然查,有關桿弟獲得的服務費,部分擊球人士所屬公司會持以報稅,而大部分的擊球人士則不會報稅,造成稅捐稽關無法計算桿弟的綜合所得,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2年12月25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20550231號函被告「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113年1月31日前將112年度貴單位球童分得球童費(薪資所得)之明細資料(含球場名稱、所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得金額)彙整列冊送交本局新化稽徵所(綜所稅股),請查照。」,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以南高字第1130001010號函送112年度桿弟(球童)所得資料明細表,此有該二函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5-230頁)。
依據原告等人之所得資料清單,數家公司各以薪資名義給付原告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原告陳金滿為例,其於112年度有崇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證被告抗辯各該公司人士來球場擊球後,因接受原告服務,以原告出具之收據報稅,該報酬係由該公司直接給付原告,被告並未經手等情屬實。另外,以被告為扣繳單位、格式註記為79G之薪資所得,例如原告陳金滿112年度為717,49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黃秀春109年度為516,7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鄭麗雲111年度為564,63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黃素珠108年度為405,935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余秀幸113年度為299,635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蘇秋珠112年度為222,07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林玉春113年度為331,6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林金碧111年度為284,22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陳維娟112年度為460,31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此有原告等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可參。而關於該薪資所得「79G」之註記,經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球童取得之球童費為其提供勞務之代價,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所定職務上或工作所取得之薪資所得。倘球場與球童間如無僱傭關係,僅提供球場供球童服務客人使用,則球童經由高爾夫球場取得之球童費即屬代收代付性質。經由球場代收代付之球童費,球場非該勞務所得之實際給付者,是該球童費即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辦扣繳之所得。為利課稅資料之掌握,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高爾夫球場收取球童費,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付者,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嗣因各地區國稅局發現各球場填報球童費之所得類別及方式未臻一致,影響課稅資料之查核勾稽運用。爰為劃一高爾夫球場就球童分得之球童費通報稽徵機關之作業方式,自103年度起,請高爾夫球場就其與球童間無僱傭關係者,由球場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球童分得球童費(薪資所得)之課稅資料,彙整列冊通報;稽徵機關收件整理後須於綜合所得稅非扣繳資料系統建檔,遂另新增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之格式代號79G,俾與應辦扣繳之薪資所得(格式代號50)有所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故原告等人之所得清單上雖有被告給付薪資之記載,但由其課稅格式79G,顯係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所得代收代付,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經濟從屬性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
,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三)關於組織從屬性部分,係指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然查:
⒈桿弟並不是高爾夫球場不可或缺之編制,國內已有高爾夫
球場是沒有桿弟服務的,被告並非無原告執行桿弟工作即無法營業。況原告均係自行服務擊球客人,各自計算報酬,未與同僚有何分工合作的狀況,難認兩造間有何組織上從屬性存在。
⒉原告又主張依被告92年8月20日、93年8月10日的桿弟服務
手冊,原告必須補沙修補草皮穿制服,違規即受處罰,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云云。然查,兩造間存在「桿弟與球場合作契約」,被告基於該合作契約,要求原告履行桿弟業務時應負一定之責任,故有上開服務手冊之制定,要求原告在無償使用被告球場球車後,亦應盡一定責任,包括補沙修補草皮等。而高爾夫球場甚為廣袤,為使桿弟具有相當識別性,被告要求原告身著制服並遵守一定規則,可確保原告對球客之服務品質,實為防護球客及自身安全所必要;又桿弟之性質仍屬服務業,則被告為求管理高爾夫球場上之便利,縱對於桿弟之工作內容有不同程度之介入,仍係本於雙方間互利互惠原則而生,自難以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內容、過程有所介入,即認兩造間有組織上從屬性存在。況原告縱未補沙或修補草皮,僅依桿弟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及罰則處罰款,而罰款均入桿弟之基金,並非被告收取,益徵原告所為回填草皮及補沙等行為僅屬其等本於自身專業服務球客之範疇,並非被告有將之納入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而成立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原告得任意不到班,故亦無勞務是否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問題,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係雙方立於平等互惠地位所訂立之合作性質之無名契約,被告提供球場球車供原告使用,原告服務被告之球客擊球並收取報酬,但同時亦負擔維護球場草皮及球車等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金滿、黃秀春、鄭麗雲、黃素珠、余秀幸、蘇秋珠、林玉春及林金碧等8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345,305元至原告陳維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