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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添印

陳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營行字第1130665646號函附113年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黃泓智、包盛仁(下分稱姓名,

合稱黃泓智等2人),依該所排定之勤務表,應於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新營區新東社區特定防竊勤務,非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取締交通違規權責,且巡邏地點為派出所東邊之新東社區及該社區的超商,非西邊之延平路、中興路,竟擅自變更執勤方式,於凌晨1時50分駕駛巡邏車,違背防竊勤務命令,擅離工作崗位,在非排定勤務地點及路線之延平路與中興路口攔檢一輛自小客車後,見陳永和騎乘機車沿新營區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闖紅燈往柳營方向續行,於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巡邏車高速自後追逐,陳永和見警察緊追在後,情急之下,騎至柳營區建業路205巷交岔路口左轉,該巷道路面狹窄,僅容一輛車子通行,兩旁大部分為農田,陳永和騎至該巷與光福七街路口時,警車仍在後緊追不捨,兩車速度甚快,相隔僅約1秒車速,幾近追撞。嗣陳永和騎入柳營區建業路252巷續向東行約300、400公尺,為該產業道路之盡頭,與東邊靠近鐵路之農田間,相隔約有4公尺寬、高約半公尺,突出建業路252巷路面與該路垂直之田壟,阻斷陳永和之通行。陳永和不知是否因突遇隆出地面之田壟而失控,抑或沿路遭警察自後緊逼追車而追撞,人車拋飛掉入農田,員警黃泓智等2人見狀驚呼,隨即持手電筒下車摸黑搜尋,不到2分鐘找到陳永和掉落所在位置,並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陳永和仍於21日下午7時28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於1月22日相驗屍體,判定陳永和死因為車禍、軸突損傷併氣血胸。

㈡員警黃泓智等2人於發現陳永和闖紅燈,對於高速追車可能造

成陳永和傷亡之危險,並非不能預見,竟以超過時速100公里緊迫全程追車,造成陳永和掉落農田死亡之結果,員警黃泓智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陳永和騎機車闖紅燈,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發動攔停查證身分要件;陳永和並非不服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員警黃泓智等2人不得採取追車方式稽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起訴狀誤載為第4項),及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後逕行舉發即可,惟員警黃泓智等2人沿路按喇叭鳴笛並以擴音器呼叫陳永和停車受檢,且在已追近看見機車車號後,仍未放棄追車,跟著陳永和左轉進入205巷,並鳴笛廣播示意停車,見陳永和無停車之意,又加速追趕,直至陳永和誤騎田壟掉落農田,員警黃泓智等2人始驚呼下車找尋陳永和,員警黃泓智等2人追車稽查行為顯不合法。員警黃泓智等2人非因查獲陳永和酒駕追車,陳永和並非現行犯,依憲法第8條規定,陳永和本無配合員警黃泓智等2人違法稽查之義務。員警黃泓智等2人對於陳永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得以追車攔停方式稽查,卻執意緊追不捨,致發生陳永和掉落農田致死之結果,員警黃泓智等2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就員警黃泓智等2人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添印、陳秀貞為陳永和之父、母,陳永和因員警黃泓

智等2人不當追車致死,原告陳添印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83元、喪葬費250,820元及扶養費155萬4800元等損害;原告陳秀貞受有扶養費損害218萬400元。又陳永和死亡時年僅23歲,正值青年,前途大有可為,原告頓失愛子,喪子之痛無以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印481萬8303元、原告陳秀貞518萬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巡邏、臨檢、路檢、檢查、盤查、查證身分等為警察職權及基本勤務;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合法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等必要職權措施。員警黃泓智等2人執行防竊巡邏勤務時,見陳永和闖紅燈、嚴重超速之交通違規,自有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職權,否則不啻使法定應盡之巡邏、路檢、盤查等職權或基本勤務形同虛設。又警察如何行使職權固受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惟因具體規範於實際執行之情況如何,應由執行人員依當時情況予以判斷,故警察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得予以攔停,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依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追蹤稽查之,如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未果,始能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逕行舉發。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新營區延平路、中興路口見陳永和騎機車高速闖紅燈,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於實務經驗攔停陳永和,陳永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員警黃泓智等2人始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使用蜂鳴器及擴音設備要求陳永和停車受檢,該階段屬「追蹤稽查」性質,詎陳永和加速逃逸,且再闖紅燈兩次,明顯違規,非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事項,且該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警108年12月31日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嗣陳永和騎車轉入柳營區建業路205巷,因該巷弄狹窄,員警黃泓智等2人因不熟悉路況而減速,且於先前追蹤稽查過程中,確定陳永和所騎機車車號,已放棄追蹤,欲以手機查詢車牌,採用「逕行舉發」,始見陳永和機車車尾燈突然在半空中消失,驚覺異樣趕緊下車持手電筒尋覓,在該巷弄尾草叢中發現機車及陳永和倒臥在地並有濃濃酒味,隨即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經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顯示陳永和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毫克,陳永和死亡原因,係其自主決定繼續逃逸所產生的結果,並非員警黃泓智等2人追蹤稽查行為所導致。況員警黃泓智等2人基於警察身分,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有依法蒐證及舉發之義務,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或交通違規行為,為達舉發目的而追蹤陳永和,乃例行公事,且在一般情況下,交通違規之人為逃避警方取締,高速逃離,而遭警方追逐時,通常不會發生追撞之結果,陳永和死亡與員警黃泓智等2人追蹤稽查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子陳永和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54分17秒,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吉路與中興路口,適被告所屬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該處攔檢一部自小客車準備離開時,發現陳永和闖越紅燈往柳營方向續行,員警黃泓智駕駛巡邏車掉頭迴轉及尾隨陳永和機車,陳永和見警察緊追在後,再次闖越紅燈前行,員警包盛仁按鳴喇叭及鳴警笛,員警黃泓智以擴音器呼叫陳永和機車車號並要求靠邊停車,惟陳永和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員警黃泓智等2人一路尾隨在後,嗣陳永和騎到柳營區建業路252巷,撞及該巷盡頭突出田壟,因而人車衝進田裡,隨後而至之員警黃泓智等2人停車查看,發現陳永和,呼叫救護車將陳永和送醫救治,陳永和不治死亡。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之子陳永和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54分17秒,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吉路與中興路口,適被告所屬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該處攔檢一部自小客車準備離開時,發現陳永和闖越紅燈往柳營方向續行,員警黃泓智駕駛巡邏車掉頭迴轉及尾隨陳永和機車,陳永和見警察緊追在後,再次闖越紅燈前行,員警包盛仁按鳴喇叭及鳴警笛,員警黃泓智以擴音器呼叫陳永和機車車號並要求靠邊停車,惟陳永和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員警黃泓智等2人一路尾隨在後,嗣陳永和騎到柳營區建業路252巷後,撞及該巷盡頭突出田壟,因而人車衝進田裡,隨後而至之員警黃泓智等2人停車查看,發現陳永和,呼叫救護車將陳永和送醫救治,陳永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第1908號黃泓智、包盛仁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3年聲自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原告主張員警黃泓智等2人不得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竟於目睹陳永和闖紅燈後,未逕行擧發,高速全程追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於追車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陳永和之權利,造成陳永和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員警黃泓智等2人係依法執行取締陳永和闖紅燈交通違規之勤務:

⒈按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

通事項職權。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定有罰則。另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陳永和騎機車高速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親見上情,依上開規定,員警黃泓智等2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惟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駛警車進行取締時,陳永和未停車受檢且繼續闖紅燈逃逸,員警黃泓智等2人於執行攔檢過程,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追逐過程中並鳴警笛、使用擴音器,是員警黃泓智等2人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職務之公務員,堪可認定。

⒉按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以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

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應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事項認定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則是規定警察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可見巡邏、臨檢、路檢、檢查、盤查、查證身分等為警察職權及基本勤務;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可知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所區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內始得行使權限自明。是以,警察勤務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自得予以舉發。準此,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49號卷第24-25頁),員警黃泓智等2人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勤務內容雖為防竊巡邏,但員警黃泓智等2人於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陳永和高速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進行取締而駕駛警車尾隨其後,並依道交條例規定進行攔停舉發時,即為交通勤務警察身分,不受限於僅能執行防竊勤務至明。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員警黃泓智等2人於112年1月21日凌晨勤務內容為巡邏防竊,不能執行稽查交通違規,員警黃泓智等2人違法執行取締陳永和交通違規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

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而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亦明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或行政警察及其他各種專業警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已,非指警察一概僅能於其所屬管轄區內執行職務。是前揭規定之勤務範圍,僅屬為便於管理而對警察警勤職務所為之分配,非謂僅交通警察得執行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原告主張行政警察與交通警察各有不同勤務,員警黃泓智等2人勤務內容為巡邏防竊,不得執行稽查交通違規勤務云云,尚非有據。㈣員警黃泓智2人執行稽查陳永和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重大過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憲法義務

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依此,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⒉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因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預防闖紅燈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查,陳永和騎乘機車高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已侵犯他人路權,且至有可能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員警黃泓智等2人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取締。

⒊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60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上述規定是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本應依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道路環境、車流情況、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準此,駕駛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的義務;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遇有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斟酌個案情形,追蹤、攔截該車輛駕駛人,以驗明駕駛人的駕駛執照、對駕駛人為必要的詢問;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的權限,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並無以逕行舉發為原則,當場舉發為例外的必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逕行舉發的情形,應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此從該條文法條用語係「得」逕行舉發,而非「應」逕行舉發,顯然賦予舉發員警裁量權限即明。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駛警車於跟追陳永和途中,使用警報器、警笛、擴音器示意陳永和停車,惟陳永和未停車受檢,仍持續前行駛離逃逸,堪認陳永和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員警黃泓智等2人因而駕駛警車追蹤攔截陳永和,其執行勤務之行為並無不當。

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五點規範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要求員警攔停舉發執法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然前開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是以上開規定,已無拘束員警之效力。又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依其當場判斷採取適當追蹤或合於比例原則之交通稽查手段,對於不服交通違規取締逃逸者,是否實施追車攔停及形成合理懷疑逃逸者有犯罪嫌疑之判斷,應由執勤警員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準此,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按鳴喇叭、鳴警笛及使用擴音器呼叫陳永和所騎機車車號,並要求陳永和靠邊停車,見陳永和未停車受檢且逃逸離去,員警黃泓智等2人繼而駕駛警車跟隨陳永和之行為,並無重大過失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⒌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路交通安全情狀。員警黃泓智等2人執行勤務時,當場目擊陳永和高速闖紅燈違規行為,遂駕駛警車執行攔停、稽查及舉發,惟陳永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車跟隨,於陳永和駛入建業路252巷前,仍屬員警黃泓智等2人攔查之狀態,合法要求陳永和接受攔停,且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是以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駛警車跟隨攔查陳永和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黃泓智等2人高速追車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比例原則,並無可取。

㈤陳永和死亡之結果與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車攔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據員警黃泓智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先在路邊攔查另一台自小客車,看到被害人在對向高速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我們就左轉要去追蹤稽查他,我們尾隨他之後,他還是沿路高速行駛,我在行駛中有按喇叭鳴笛並以擴音器呼叫他車號示意他停車受檢,但是他不予理會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他沿路在柳營路與義士路口、柳營路三段195號旁都有高速行駛闖紅燈,我們才會尾隨在後要攔停他。本來距離很遠沒有看到他的車號,後來他左轉進建業路205巷有稍微減速,我才看到他的車號,之後我有鳴笛並廣播示意他停車,但是他還是沒有停,因為已經看到車號我們本來採取事後逕行舉發就好,我們車子有減速。剛開始尾隨時警車距離陳永和機車

3、4百公尺,後來追到最近的時候大概7、80公尺,我們都有持續保持安全距離。我問包盛仁「這邊路你有熟嗎」,他回答不熟,我轉進去205巷之前因為那條路很小條就已減速,因為205巷狹小無法會車而且照明設備不足,我們無法迴轉,所以我們只能往前繼續行駛,就看到空中突然出現一個車尾燈,我們車速也不快,所以就及時煞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49號卷第40-41頁)。員警包盛仁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述:我們當時在延平路與中興路口盤查一台自小客車,準備上車離開時,黃泓智說陳永和騎乘的機車闖紅燈,我們上車之後就迴轉尾隨他,陳永和下橋後也是沿路闖紅燈,我們有先鳴笛並以擴音器呼叫他車號示意他停車,他還是繼續高速行駛闖紅燈,我們怕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就決定先攔停他,本來距離很遠沒有看到他的車號,後來他左轉進建業路205巷有稍微減速,我們才看到他的車號,因為已經看到車號我們本來要採取事後逕行舉發就好,從黃泓智問我說路熟不熟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減速了,我就開始查電腦要查他的車籍資料,想先瞭解他有無前科或有無他的相關個人資料,在查的過程中,我就聽到黃泓智說飛出去了,他就停車了,我們就下車去找。剛開始尾隨時警車距離陳永和機車3、4百公尺,後來追到最近的時候就是轉彎時大概3、40公尺,後來彎進巷子後被害人又再加速又把距離拉開約

7、80公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49號卷第41-42頁)。

⒊再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攝錄畫面顯示: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中興路口結束盤查準備離開時,於112年1月21日1時54分17秒,發現陳永和騎機車高速闖越紅燈之行為,遂於同日1時54分28秒由員警黃泓智駕駛警車掉頭迴轉尾隨陳永和,並於同日1時54分55分陳永和再次闖越紅燈,警車按鳴喇叭,惟陳永和未加理會而加速駛離,員警包盛仁於同日1時55分1秒再次按鳴喇叭,同日1時55分21秒其不斷按鳴喇叭及鳴笛,員警黃泓智並於同日1時55分41秒以擴音器稱「靠邊停車…MWC-2030號」,員警包盛仁並持續按鳴喇叭及鳴笛,嗣於同日1時56分1秒,員警黃泓智詢問包盛仁「這裡路你有熟嗎?不然就放棄了」,員警包盛仁回稱「不熟」,嗣於同日1時56分11秒,員警包盛仁查詢機車車牌資料,而於同日1時56分16秒,員警黃泓智停車,員警包盛仁稱「自己衝下去了、自己衝下去了」,員警黃泓智等2人旋即於同日1時56分23秒下車查看,同日1時57分27秒發現陳永和後,員警包盛仁即稱「幹!救護車」、「有喝啦…先叫救護車啦」,員警包盛仁即於同日1時58分19秒以手機搜尋定位後,於同日1時58分53秒由員警黃泓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員警包盛仁並催促其快一點等情,有勘驗報告書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49號卷第75-83頁),核與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⒋綜上各情以觀,陳永和未依號誌行駛高速闖紅燈,員警黃泓

智等2人據以判斷陳永和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而予執行攔查,然陳永和拒絕停車受檢,且持續高速闖紅燈逃逸,員警黃泓智等2人認陳永和之駕駛行為易生危害,依法執行職務追蹤欲攔停稽查,且僅跟追約1分多鐘,即討論考量渠等對路況不熟,並因已確認陳永和車籍資料,放棄追蹤後,陳永和旋即發生意外,員警黃泓智等2人立刻下車尋找陳永和並即時定位、呼叫救護車,從而,員警黃泓智等2人對陳永和所為之追蹤及事故發生後續處理之行為,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至於員警黃泓智等2人追蹤尾隨陳永和之過程中,雖發生陳永和撞擊該道路盡頭突出田壟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員警駕駛警車追蹤拒絕攔停車輛之一般情況下,均可期待一般具法治觀念之國民於面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時,應有服從接受稽查之守法意識,駕駛人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負有服從之義務,若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警方合法稽查,當不致發生危險,於遭員警攔查後加速逃逸,應非屬通常之情況;況陳永和係因酒後駕車高速闖越紅燈,而躲避員警黃泓智等2人攔檢加速逃逸,但於員警放棄追蹤後,不幸發生自行撞擊突出田壟致死之結果,乃偶然之事實,且係依其完全之自由決定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核與員警黃泓智等2人駕駛警車尾隨在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陳永和死亡係因員警黃泓智等2人在後以高速追車所致,自非可採。

㈥綜觀上情,被告所屬員警黃泓智等2人係依法執行陳永和交通

違規之追蹤稽查攔檢職務,惟陳永和於員警黃泓智等2人使用喇叭、警笛、擴音器等攔停手段,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黃泓智等2人始繼續駕駛警車跟隨陳永和機車,其攔停手段係逐漸加強,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員警黃泓智等2人放棄追踨稽查後,始發生陳永和自撞田壟致生死亡之結果,核與員警黃泓智2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添印481萬8303元、原告陳秀貞請求賠償518萬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