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張浩宇即張銀佑上列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被告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查:
(一)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到院,該書狀雖列被告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但並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就「訴之聲明」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又原告於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倒數三行僅載明「本人現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向被告一(指被告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提出要求賠償⒈扣押金額之銀行規則利息及精神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及返還所有扣押之物」等語,未特定扣押金額之額度、利息之數字、具體且特定扣押之物(包含其價值),難以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意,也不知其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又於該書狀第3頁記載「要求賠償本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發報道歉」等語,同樣無法確知其是否屬於本件的訴之聲明,也不可知其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另由於原告關於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不符法定程式,本院也難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揭起訴程式,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雖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回覆狀」,惟仍未補正被告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之表明依然完全付之闕如;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時而稱「我要求1.我被扣押的歸還。2.歸還金額再加扣押金額之台灣銀行存款標準年利率1.725%計算作為賠償。
3.精神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時而稱「...本人經濟突然斷缺影響生計且造成鉅額欠稅附件30惟新台幣428,115,340元,我依此金額之1%+精神受損718,847元總計新台幣5,000,000元及發報道歉。」等語,無從據以特定其事實主張究竟為何?即使以實質的觀點看待上開記載而勉予認屬原告的訴之聲明,其聲明的記載仍未臻具體明確,同樣不符合前述法定起訴程式要件。另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審認方面,原告雖於「民事告訴狀」引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但該等條文並非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其所具前揭「民事回覆狀」亦未補正記載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何?而由於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的記載未符法定程式,自也無從透過其未符法定程式的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記載而確定審判標的及範圍。
(三)又原告所具前開「民事回覆狀」雖附有文書資料,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建立在源於私法自治本質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之上,舉凡訴訟的發動、審判對象的決定、請求的態樣(給付/形成/確認)、訴訟標的的處分(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訴訟的終結(撤回),均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及主導,國家公權力不主動介入於此;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是原告主導、決定審判對象的重要規範,因此立法者將之設定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需要達到的開啟程序的基本要件,若未能符臻,就無法開啟程序,法院只能以裁定駁回而終結程序。依此,原告若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院自不能以自己主觀的臆測、推測、揀選或編造而越俎代庖為之,否則即直接違反了前揭規定揭示的處分權原則;此與當事人已在符合起訴程式前提下,於審理程序中發現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予以闡明之狀態迥然不同,不宜混淆(換言之,起訴程式合法是進入審理程序的前提,不符合時僅有補正與否的問題,並無闡明的問題,至於起訴程式合法而進入審理程序後,若有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者,則屬於法院是否予以闡明的問題,兩者概念與規定不同,不可不辨)。是原告雖提出文書資料到院,本院不能也不應逕自以自己主觀意思任意認定其中何內容即為原告的起訴主張,因此,該等資料不能等同或取代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應記載內容。
(四)從而,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關於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記載均有不合法之處),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仍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