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刑事傳票案號:毅股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本人其權利及利益者!要求被告賠償840,000,000元整整。要求被告開記者會道歉,經該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8月18日函送本院。依前開說明,就原法院訴訟費用徵收不足部分,仍應由受移送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行徵收。而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0,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593,000元【計算式:6,590,000+3,000=6,593,000】,扣除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6,589,000元【計算式:6,593,000-4,000=6,58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