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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邰金魁

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鄭淑女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棋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雄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茵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邰金魁負擔百分之93,原告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各負擔百分之1.6,原告鄭淑女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王南棋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王建雄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王麗茵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6,原告王朝揚負擔百分之0.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振坤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淑女、長子王南棋、次子王建雄、長女王麗茵(下稱鄭淑女等4人),並經鄭淑女等4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王振坤之本件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王振坤之除戶謄本、鄭淑女等4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273至2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邰金魁於113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王振坤與原告鄭錦輝、陳錦玉、王蕭花蕊、王朝陽則係於1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4年5月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3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14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後壁區東竹圍後小排一之十三」排水護岸(下稱系爭堤防)之設置與管理機關,系爭堤防於92年間設置時,原始設計就逐塊堤防間並未以鋼筋連接以加強其結構穩定性,實際施工時復未依設計圖設置堤背土堤以提供壓力支撐,其設置顯有欠缺;或雖有依設計圖設置堤背土堤,但因被告長期疏於管理,而未能即時發現堤背土堤早已流失殆盡。正因系爭堤防有前揭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導致113年7月下旬凱米颱風挾帶豐沛雨量襲台時,位於系爭堤防0k+206~0k+744之排水護岸左岸長約20公尺之岸堤崩塌(下稱系爭堤防崩塌處),大水灌入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地區,造成嚴重水災(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邰金魁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宏恩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負責人,因系爭畜牧場遭洪水淹沒,且於水深約1.5公尺之情形下浸泡2日之久,致所飼養之3萬隻肉雞全數損失殆盡,以每隻批發價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邰金魁受有財物損害750萬元。鄭錦輝(竹圍後38-3號)、王振坤(竹圍後1-8號)、陳錦玉(竹圍後1-4號)、王蕭花蕊(竹圍後38-35號)、王朝揚(竹圍後38-35號)等5人均係竹新里居民,其等房屋因遭洪水淹沒約120公分至2公尺高度,導致家具器物泡水損害,而受有3萬元之財物損害;且除王朝揚外之人,均因淹水而遭受困於住處逾2日,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王振坤業於訴訟中死亡,其損害賠償債權由其繼承人即鄭淑女等4人繼承取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邰金魁750萬元,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各13萬元,鄭淑女等4人13萬元,王朝揚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邰金魁750萬元,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各13萬元,鄭淑女等4人13萬元,王朝揚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堤防係依設計圖說設置,於岸堤上以混凝土灌注成型,完成4.2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重力式擋土牆本身為無筋結構,依靠自身重量抵抗土體側向壓力;重力式擋土牆上方另以鋼筋銜接80公分之防洪牆,重力式擋土牆後方則有堤背土堤,作為結構穩固之措施。是系爭堤防之設置並無結構瑕疵,也無未照圖施作之情形。又被告人員均會固定就系爭堤防所坐落之下茄苳、菁寮及長短樹排水等區域進行防汛巡查,凱米颱風侵台前,系爭堤防之水道狀況、排水路均正常,亦未曾接獲當地民眾陳情表示系爭堤防有裂縫或堤背土堤流失之情形;且被告為釐清系爭堤防崩塌處之損壞原因,曾於113年8月30日召集地方單位與土木技師、水利技師等專業人員進行會勘,專業意見咸認係因凱米颱風挾帶雨量超過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導致系爭堤防溢堤,堤背土堤沖刷流失,重力式擋土牆在滿水位剪力下,因缺少堤背土堤支撐而產生破壞,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是被告就系爭堤防之管理亦無欠缺。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係因凱米颱風帶來之致災性大豪雨所致,與系爭堤防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㈠被告於91年間為辦理「後壁鄉菁寮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第五

期)及後壁鄉新營市後鎮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第五期)」工程案,而建置系爭堤防。系爭堤防於91年9月14日開工,92年5月8日竣工,92年6月5日驗收完成。被告為系爭堤防之設置管理機關。

㈡系爭堤防於新建時,係在基底綁紮剪力鋼筋後,再以混凝土

灌注成型,完成4.2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重力式擋土牆為「無筋」結構;重力式擋土牆上方有銜接80公分防洪牆(即本院卷一第89頁設計圖所載「護欄」),使用垂直鋼筋(直徑19公分、間距20公分、長度135公分)銜接重力式擋土牆與防洪牆。

㈢依系爭堤防之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89頁),系爭堤防係以

間隔20公尺設置一伸縮縫,而在每20公尺逐塊堤防間,並未以鋼筋連接,惟在各逐塊重力式檔土牆上方均有銜接80公分防洪牆,並使用垂直鋼筋銜接重力式擋土牆與防洪牆以及水平鋼筋6支(直徑1公分)作為結構穩固之措施,重力式擋土牆後方另有如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之「堤背土堤」。

㈣系爭堤防完成後至113年7月間,並無額外追加進行其他工程。

㈤凱米颱風於113年7月下旬襲台並挾帶豐沛之雨量(中央氣象

署後壁觀測站最大雨量係113年7月25日之24小時雨量452.5mm),期間產生系爭堤防崩塌處,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地區發生嚴重水災,竹新里約一千餘居民受困約2日,並造成居民農作物及財物損失。

㈥系爭堤防崩塌處之現場照片如補字卷第45至47頁(即原告起

訴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即原告準備一狀附件九、附件十第1張照片)所示。

㈦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為釐清系爭堤防損壞之原因,召集地方

單位及土木技師、水利技師等專業人員至系爭堤防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如被證1所示(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

被告嗣就系爭堤防崩塌處進行修復,修復過程照片如補字卷第61頁(即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修復完成後之堤岸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5頁(即原告準備一狀附件十第2張照片)所示。

㈧邰金魁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因系爭淹水事件導致所飼養

之3萬隻肉雞全數損失殆盡。鄭錦煇(竹圍後38-3號)、王振坤(竹圍後1-8號)、陳錦玉(竹圍後1-4號)、王蕭花蕊(竹圍後38-35號)、王朝揚(竹圍後38-35號)等人均係竹新里地區之居民,其地址如上開括號內所示,且除王朝揚外,其餘原告於事發當時均因住處遭淹沒而遭受困逾2日。

㈨王振坤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淑女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由渠等承受王振坤之本件訴訟。

㈩本件邰金魁損失之肉雞每隻價值2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30頁):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堤坊有以下設置管理欠缺之違失,並導

致系爭淹水事件,有無理由?⒈系爭堤防設置欠缺部分:A.原始設計就逐塊堤防間未以鋼筋

連接以加強其結構穩定性;B.未依設計圖(即被證2、3,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設置堤背土堤。

⒉系爭堤防管理欠缺部分:縱認系爭堤防有依設計圖設置堤背

土堤,系爭堤防崩塌處卻未見該堤背土堤,表示被告長期疏於管理,才會對凱米颱風前堤背土堤已流失殆盡毫無察覺。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有無理由?⒈邰金魁(系爭畜牧場):3萬隻肉雞之損害750萬元。

⒉鄭錦煇(竹圍後38-3號):1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財物損害3萬元)。

⒊鄭淑女等4人(竹圍後1-8號):13萬元(同上)。

⒋陳錦玉(竹圍後1-4號):13萬元(同上)。

⒌王蕭花蕊(竹圍後38-35號):13萬元(同上)。

⒍王朝揚(竹圍後38-35號):財物損害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以及設置管理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堤防之設置有「原始設計就逐塊堤防間

未以鋼筋連接以加強其結構穩定性」,及「實際施工時未依設計圖設置堤背土堤以提供壓力支撐」等缺失,管理則有「疏未注意堤背土堤已流失殆盡」之缺失,始會導致凱米颱風來襲期間出現系爭堤防崩塌處,使大水灌入竹新里地區,造成系爭淹水事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堤防崩塌處照片與修復後照片為證(補字卷第45至47、61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7頁);惟查:

⒈系爭堤防之設計係每間隔20公尺設置一伸縮縫,而在每20公

尺之逐塊堤防間,並未以鋼筋連接乙情,誠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但被告爭執該設計並無疏失,並辯稱:系爭堤防以混凝土灌注成型之重力式擋土牆加護欄塊,功能在於以牆身自重抵抗壓力維持穩定,而連續護欄塊之功能為防止跌落無應力傳遞,逐塊堤防係各自以本身重量來抵抗壓力以達安全性,故逐塊堤防間伸縮縫之設置,功能在於避免混凝土因熱脹冷縮導致變位,而無應力傳遞之需求,自無應以鋼筋橫穿伸縮縫之必要,因此系爭堤防於逐塊堤防間未以鋼筋連接,時至今日仍符合現行之施工規範,其設置並無欠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所頒佈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3.2.6節第⑴項第D點規定為據(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而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系爭堤防崩塌處及該處業經被告修復之事實,尚難逕認系爭堤防「原始設計就逐塊堤防間未以鋼筋連接有結構危險」,或「實際施工時未依設計圖設置堤背土堤」,或「被告疏未注意堤背土堤已流失殆盡」等事實。尤其公共設施於天然災害後發生損壞,原因可能包括超過設計保護標準之天然外力、地形水文條件變化或其他複合因素,要難單憑崩塌之結果,即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曾會同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後壁

區公所、黃昭榮土木技師、林福華水利技師就系爭堤防損壞原因進行會勘,其中黃昭榮土木技師意見為:「1.經現場會勘,東竹圍後小排一之十三防洪牆倒塌長度約20m斷裂處距防洪牆堤頂約1.4m,重力式土牆無下陷等跡象,相對安全。

2.檢視原設計圖說Ok+206~0k+744標準斷面圖設計為H=5m重力式擋土牆(無配筋),上方防洪牆高度0.8m,垂直筋Φ19L=135cm與擋土牆銜接,現場照片顯示與設計圖相符。3.牆體斷裂倒塌位置距頂部1.4m大致為防洪牆預埋筋與重力式擋土牆銜接處。該位置牆體為渠道轉彎交會處,此次凱米颱風降雨量已超過區域排水保護標準【7月26日降雨452mm(25年保護標準為347.28mm)】,當洪水來時水位暴漲溢堤頂,該牆受洪水直接衝擊而致斷裂倒塌」;林福華水利技師意見為:「1.現場勘查並比對設計圖說,原護岸下層為重力式擋土牆,上層為80公分RC擋牆,鋼筋為135公分,現場勘查斷裂處約145公分,且既有護岸有看到鋼筋,與設計相符,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2.斷裂處堤背依設計圖應有50公分以上背填土堤至重力式擋牆頂,現況沒有,災害成因可能由於水位溢堤,堤背土堤流失,重力式擋牆在滿水位剪力下,又缺少堤背土堤提供主動式土壓力支撐而產生破壞,建議除已經修復之護岸外,增加背填修復。3.現況破壞是否為天然災害造成,可由兩點判斷,首先觀察河道是否有溢堤現象,河道如果溢堤,即流量超過河道容許保護標準,其次降雨量是否超過治理計畫暴雨量,如果超過,也可視為天然災害」,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依上開二位技師之專業意見,系爭堤防之設置與原設計圖說相符,亦未見結構下陷或其他足認施工品質不良之情事,研判系爭堤防崩塌處之損壞原因,應係凱米颱風挾帶雨量逾區域排水保護標準,致洪水暴漲溢堤,進而對牆體產生異常水壓與沖擊力所致。林福華水利技師雖提及現況堤背土堤已不存在,然亦認該土堤流失應係凱米颱風造成溢堤沖刷所致,而非認定被告設置系爭堤防時未按圖施作堤背土堤,是尚難僅憑災後現場已無堤背土堤之結果,即反推原始施工時未依設計圖施作。

⒊另按水文學上所稱之「洪水頻率」又稱「重現期距」或「迴

歸期距」,指某種大小的洪水再發生的平均時間,通常用於河川保護標準(某種洪水量大小)之訂定,有水利署全球資訊網之水利名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

系爭堤防所在處之區域排水為後鎮、下茄苳、菁寮、長短樹排水,分別隸屬於後鎮排水系統、菁察排水系統,依經濟部水利署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中提出之水文分析,上開二系統100年重現期距之24小時暴雨量分別為424.63mm與394.41mm,而經濟部水利署治水計畫之保護標準原則上為10年重現期距洪水,並以10年洪水位加50cm或25年洪水位較高者為計劃堤岸高,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8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排後鎮、菁寮排水系統規劃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171、186頁)。表示當24小時累積降雨量達424.63mm或394.41mm時,已屬該區域平均約百年始可能發生一次之極端降雨事件,而超出原治理計畫通常所預設之區域排水保護標準。查本件凱米颱風襲台期間,中央氣象署後壁觀測站最大雨量係113年7月25日之24小時雨量452.5mm(不爭執事項㈤),明顯超過前揭後鎮、菁寮排水系統100年重現期距之24小時暴雨量標準,應屬極端之天然災害。於此等遠超一般區域排水保護標準之降雨情形下,河道水位暴漲、洪水溢堤,並對系爭堤防造成異常水壓與沖擊力,自非一般通常合理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措施所得完全防免。可徵前揭黃昭榮土木技師及林福華水利技師之會勘意見咸認系爭堤防崩塌處係因凱米颱風挾帶雨量超過區域排水保護標準所致,而非系爭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堪可採信。

⒋再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6日、11

2年8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3年7月9日多次派員進行防汛巡查,巡查範圍包含系爭堤防所坐落之排水區域,巡查結果均顯示正常;另有於113年3月6日派員就長短樹排水、菁寮排水之堤岸進行檢查,均未發現堤岸有明顯異常或損壞等情,有被告歷次防汛巡查報告表、護岸檢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至141、443至520頁),表示被告就排水設施均有定期辦理防汛與護岸之巡查作業,且依上開巡查紀錄,於凱米颱風之前,並無發現系爭堤防有龜裂、傾斜、淘空、下陷或堤背土堤流失等異常情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凱米颱風襲台前,曾有民眾通報被告系爭堤防異常情形而遭其怠於處理之情事,此有後壁公所災防組於113年7月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堤防崩塌處之堤背土堤已流失殆盡,致未及時修復而有管理欠缺云云,顯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⒌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堤防於設置或管

理上有欠缺;反之,依會勘紀錄中之技師專業意見、防汛巡查資料及降雨量等證據,系爭堤防崩塌處及後續之系爭淹水事件,應係凱米颱風挾帶遠超區域排水保護標準之極端降雨,致洪水暴漲溢堤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結果。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堤防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或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之設置管理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邰金魁750萬元,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各13萬元,鄭淑女等4人13萬元,王朝揚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