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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邰金魁

鄭錦煇陳錦玉王蕭花蕊鄭淑女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棋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雄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茵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5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利益金額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上訴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金額」欄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但如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上訴利益金額即合計新臺幣(下同)805萬元,則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527元。

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邰金魁 750萬元 133,875元 2 鄭錦煇 13萬元 2,835元 3 陳錦玉 13萬元 2,835元 4 王蕭花蕊 13萬元 2,835元 5 王朝揚 3萬元 2,250元 6 鄭淑女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棋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雄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茵即王振坤之承受訴訟人 13萬元 2,835元 如上訴人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805萬元 143,527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