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1,000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1063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即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000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就上開聲明㈠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聲明㈡部分,該院認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而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聲明異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應為抗告誤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因原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上開聲明㈡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賠償280,0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行政法院起訴,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徵收標準),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281,000元。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281,000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