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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異 議 人 陳明揚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要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起訴,非國家賠償法起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意違法裁定將本件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本院,本院應慎重審核並報請最高法院裁定管轄是否有問題,本院不應受理本件;本件是行政訴訟,異議人已經過前置之訴願程序,原裁定卻要求本人提出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顯屬惡意刁難;另重大賠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600萬元,本院卻以獨任方式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違反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應行合議之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狀,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於異議狀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相對人等語。然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乃得抗告之裁定,如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應向該法院提出抗告狀,然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且依異議人之聲明形式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而係異議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損害之民事訴訟類型,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應可認定,異議人及本院即均應受拘束。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600萬元者,為重大案件,固為監督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然該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並未規定重大案件均須例外行合議審判,本件亦非屬上開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異議人稱本件補費裁定應合議審判,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