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明揚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裁定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此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且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