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丙○○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遺囑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因遺囑人甲○○於該遺囑亦有分配遺產予參加人丙○○,應認參加人丙○○對於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丙○○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遺囑人甲○○立有遺囑要分配遺產給原告,但被告即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對遺囑真正有爭議並拒絕執行遺囑內容,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遺囑上之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足認遺囑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應為真正,為此請求確認遺囑人甲○○於105年11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既已表明鑑定方法為:鑑定筆跡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惟未見鑑定書提供鑑定筆跡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以供法院參照比對認定。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備註一所表示本實驗室因異址認證期間,鑑定項目非TAF認證範圍之內容究為何意?內容語意尚須鑑定人具體釐清,備註四所表示具有專業能力所憑之學歷、訓練或教育等究為何?亦未見鑑定書提供,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相同非相似,顯見鑑定機關意見甚為絕對,況民法第1190條規定需全文自書遺囑,鑑定機關所指派之人到庭說明並沒有針對本件全部自書遺囑鑑定是甲○○自己書寫,只有挑部分的字為鑑定,自無法證明本件自書遺囑之真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參加人丙○○陳述略以:參加人丙○○所提出之遺囑原本上面有3個孔的原因,是因為參加人丙○○送去法院被附卷釘起來,後來參加人丙○○去要回來,上面才會有孔等語。
四、關係人丁○○、戊○○均陳稱:我們認為遺囑是真正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05年11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然此為被告即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所爭執,因該遺囑內容有分配遺囑人甲○○之遺產予原告,則遺囑人甲○○自書遺囑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於形式上觀察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然被告即依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所選任之遺囑人甲○○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否認上開遺囑為真正,而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所留存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與上開自書遺囑原本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為:甲類(即自書遺囑原本)筆跡與乙類(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原本4紙)筆跡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5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32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僅係挑遺囑部分的字跡與立遺囑人甲○○之前留存在金融機構的字跡為鑑定,並非係就遺囑全部內容的字跡為鑑定,自無法證明本件自書遺囑之真正等語,然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之字跡,在客觀上不論於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均屬一致,應可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所書寫,故本件既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其中部分文字確屬立遺囑人甲○○自行書寫,是縱使鑑定機關並非係就系爭遺囑之全部文字與本院所調取立遺囑人甲○○前所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字跡為比對鑑定,仍無礙本件系爭遺囑全文均為立遺囑人甲○○所書立之認定,再衡以鑑定機關又係隨機挑選遺囑內之部分文字為鑑定,且所挑選之文字經鑑定後復均為立遺囑人甲○○所書寫,益徵系爭遺囑全部均為立遺囑人甲○○所書寫一節,應屬無疑。是本院綜參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係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遺囑人甲○○於105年11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既經鑑定為其親自書立,並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05年11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