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關於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等事件,雖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如有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與原告甲○○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經核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除戶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院並非管轄法院。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主要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本件請求分割之其他遺產既係與上開不動產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分割,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