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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己○○○嗣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0年3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均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為此爰請本院依被繼承人戊○○之自主意志,判決准由原告甲○○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原告甲○○單獨繼承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戊○○生前於110年3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全部遺產均由原告甲○○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等件影本為證,是被繼承人戊○○於生前既已立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之財產依遺囑內容判決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