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02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則自稱為被繼承人A02之遺囑執行人,持有被繼承人A02於110年10月13日所立之「遺書」(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上兩處之「A02」筆勢、勾勒及轉折顯然不同,恐非同一人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式性,自不能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又不符合其他種類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2為虔誠之天主教徒,在臺並無親屬,被告與其為教友並同住○○○○社區,兩人如同家人感情甚篤,被繼承人A02生前並曾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之事,被繼承人A02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其教友與里長A03為協助被繼承人A02處理後事,而進入被繼承人A02住處,在其家中發現被繼承人A02留有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A02生前為○○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之教授,著作無數,系爭遺囑全文筆跡與其留存之「吉柯德先生之死」手稿筆跡相符,其簽名筆跡亦一致,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無效,為被告所爭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使原告不知是否應受系爭遺囑拘束以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亦無從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系爭遺囑,兩造均自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不明確,導致其無法順利執行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執行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斟酌系爭遺囑全文均為手寫,其筆跡之個性特徵相似,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兩處之「A02」筆勢、勾勒及轉折顯然不同,恐非同一人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式性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A02親書資料為比對標的,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其認為系爭遺囑上之2處「A02」筆跡與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A02親書資料上所親簽之「A02」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其114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726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29至332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A02自書全文,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遺囑上2處「A02」簽名非同一人所書寫之情形,加以被繼承人A02並有在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非無效;又雖然被繼承人A02在系爭遺囑有所增刪塗改,且未按上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原則上僅使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並不會使系爭遺囑全部無效,仍應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又系爭遺囑增刪塗改部分若僅屬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若可確認屬被繼承人A02之真意,而不影響系爭遺囑整體內容者,亦應肯認其更正之效力,然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並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