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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德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被 告 天主教廈門教區主教公署被 告 甲○○

乙○○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天主教廈門教區主教公署、甲○○、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遺有存款、股票、基

金、現金等遺產,因被繼承人己○○非退除役官兵,於臺灣地區無配偶,亦無第一、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經被繼承人己○○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即被告丙○○、戊○○向本院聲明繼承後,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36號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適有訴外人鍾安住於113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1年6月22日立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頁21-25,下稱系爭遺囑),其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要求原告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系爭遺囑之證人羅○○、徐○○分別設籍澎湖縣、臺南市,渠二人是否親眼見聞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之始末,始簽名於系爭遺囑,猶無法查悉,則被繼承人己○○書立系爭遺囑是否出於其真意或遭他人誤導、欺瞞而為之,尚非無疑。

㈡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1年6月22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財團法人台南市德光高級中學: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1年6月22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親手書寫,完成後請羅○○神父及教友徐○○至上址,由被繼承人己○○將系爭遺囑提示予上開二人觀看,並親口表示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請上開二人作為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足見被繼承人己○○係基於自由意思完成系爭遺囑,並在系爭遺囑明確表明其財產分配方式。鑒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終生信仰天主教、身為神父並曾擔任總主教等事蹟,其願於逝世後將大部分財產遺贈予天主教會名義下之多個財團法人,應非一般人民難以理解,故系爭遺囑確實有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主教廈門教區主教公署、甲○○、乙○○、丙○○、丁○○、

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己○○親自書寫」(見重家繼訴卷頁110-111),本院判斷如下:

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外觀形式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證人羅○○、徐○○亦簽名其上等節,並未爭執,核先敘明。另兩造就上開爭點均僅聲請傳喚證人羅○○到庭作證,嗣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2歲時就認識被繼承人己○○,他是我的院長(達義小修院),後來的主教,我們情同父子,系爭遺囑是他所寫的,他的字跡我從小就認識,他寫系爭遺囑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他2007年退休後,大約在2012年但實際日期我忘記了,其中一次我去看望他時,他親自拿給我看,要我跟我的老師徐○○當作證人見證,他也有跟我表明心意,我有安慰他不用太擔心,時間還很長,我確實親自看完並簽名後就由他收回保管,我跟徐○○是當著他的面同時簽名的等語(見重家繼訴卷頁109-110),足認系爭遺囑確實是出自被繼承人己○○之真意並親自書寫,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可能非出於被繼承人己○○之真意或遭他人誤導、欺瞞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