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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蔡誠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患有失智症而受監護宣告,然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監護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有不得代理之情形,故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業以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選任被告乙○○之表弟蔡誠誌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訴訟行為等情,先此指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在此指明。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過世,除次子庚○○已於56年7月11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己○○死亡無繼承權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就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號、同巷232號之1、同巷232號之2、同巷232號之3、同巷232號之5、同巷232號之6、同巷232號之7、同巷232號之8等8間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自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迄今均由被告丙○○收取租金,應一併入遺產分割。又被告亦領取喪葬給付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以及國稅局退款,均由被告領取,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所遺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號建物目前由被告乙○○與子女居住並未出租。

同巷232之1、232之2、232之3、232之5、232之6、232之7、232之8號建物均出租予第三人,自被繼承人己○○於112年10月間死亡後至114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351萬元,均由被告乙○○收取並保管,此部分租金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至原告主張國稅局退稅款部分,因國稅局退稅支票受款人填載被繼承人己○○,須經全體繼承人出示證件並簽署同意書才得以取款,原告未配合辦理,故目前尚無法領取該筆退稅款。

(二)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被繼承人己○○所留下的廠房的租金目前都是匯到被告乙○○戶頭,被告丙○○、丁○○、戊○○完全沒有收到租金。被告丙○○申請到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和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總共才443,400元,但是處理被繼承人己○○後事開銷支出超過833,064元(葬儀社41萬元,塔位含管理費33萬元,雜支93,064元),申報遺產稅也墊付了1,403,460元,都是由被告戊○○先墊付,喪葬補助根本不夠,沒有道理要求被告丙○○、丁○○、戊○○再拿錢出來,而是應該從遺產先撥款還給被告戊○○1,793,124元(計算式:833,064+14,034,560-440,000=1,793,124)。退稅款是因為支票寫著被繼承人己○○的名字,有告知原告要回來簽名蓋章才可以更改受款人,原告一開始有回覆,後來就已讀不回,現在也因為超過1年期限,沒辦法再領取了。另被繼承人己○○配偶即被告乙○○一生辛苦持家,遺產要先保留被告乙○○應得的部分,才能由子女平分。

(三)被告戊○○部分:除與被告丙○○、丁○○上開答辯相同外,另陳述關於代墊之房屋稅及遺產稅會另訴請求,不用自遺產扣還,並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己○○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至原告雖另主張應分割被繼承人己○○死後遺產出租之租金以及喪葬費補貼等,然除被繼承人己○○死後遺產出租之租金,係在被繼承人己○○死後所生債權所得,屬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本身之權利,非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另喪葬費補貼亦已用於被繼承人己○○喪葬支出而不存在,故上開部分均非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另原告主張國稅局退稅款442,903元(計算式:32,925+37,399+180,743+191,836=442,903元)部分,則屬遺產分割之範圍,應併予分割。至被告戊○○雖再主張有支付遺產稅及房屋稅等費用,然其既已陳稱將另為訴訟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由遺產支付等語,故本院亦無庸調查審認被告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房屋稅之費用,併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7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6.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2.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0.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7.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2.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5.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37.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4.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70.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5.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新臺幣3,07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新臺幣188元及孳息 00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2,755元及孳息 00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119,019元及孳息 00 應收未收款112年9月至10月老農津貼新臺幣15,100元 00 應收未收款重陽禮金新臺幣1,000元 00 歐力富有限公司出資額250,000元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權利 00 現金出租本原街1段97巷232之1號等6間房屋之112年10月租金收入新臺幣165,765元 00 退稅款新臺幣442,903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