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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許世烜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子,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X日死亡,除兩造之外,另有繼承人丁○○,依法兩造及繼承人丁○○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

(二)本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或由被繼承人信託登與他人之遺產,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明細表)可參,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0,514元。另被告乙○○之配偶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為2110.5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丙○○生前信託(借名)登記與被告配偶戊○○,公告現值為6,964,716元,亦應列入遺產,兩者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應為42,515,230元(即35,550,514+6,964,716=42,515,230),故本件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4,171,743元,特留分為7,085,872元。

(三)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被告突提出107年7月18日被繼承人丙○○之代筆遺囑主張分割遺產,但該代筆遺囑並未指定分配任何之遺產與原告,代筆遺囑内容第二條雖載稱:「本人之次子甲○○應得本人所購置之台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由乙○○名下移轉登記給予完畢。」、「因此本人往生後指定由乙○○繼承取得之土地,甲○○、丁○○等2人不得再主張繼承權或特留分」。但查○○○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號)土地並非自乙○○名下取得,雖有部分係由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贈與予原告,但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本不在遺產之歸扣範圍内,該遺囑所載實屬有誤。

(四)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並未即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起訴前始查知被告已持上開遺囑辦理執行,於113年6月就相關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除原以信託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區○○段000號土地尚未變更外,於遺囑中明示分割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均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取得,少部分在遺囑中未載明之土地則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顯見被告已依遺囑主張執行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五)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生前107年7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並已依上開代筆遺囑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因此分割方法原告顯受有遺產特留分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原告得類推民法第1125條依法主張行使扣減權,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又依遺囑所載,因共同繼承人丁○○未分配取得之遺產額,故本件扣減權請求僅列被告乙○○一人,併此敘明。

(六)比較核定之原證一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另有○○區○○段000地號、000-1地號未在遺囑中列載分割方法,該000地號土地雖已於113年6月26日辦理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但原告分配取得之價值甚低;另遺產中之○○區○○段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1地號土地均已辦理遺產稅抵繳;又被繼承人另遺有部分存款,唯其金額不多,僅數萬元,遺囑就此部分未指定分割方法,再考量本件遺產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顯較市價為低,故本件請求扣減之金額,起訴時逕以核定遺產金額6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7,085,872元。

(七)因本件對遺產價格有爭執,故業經鈞院囑託鑑定並有不動產報告書在卷可參,依相關鑑定資料就原告之主張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之遺產應列入○○段000號土地

及門牌○○路0段000號建物(即保齡球館),故本件遺產之金額應予修正,即原證一編號00之000號土地價值應為102,540,377元(繼承原因發生時),並增列000號土地之價值20,429,760元(繼承原因發生時),增列門牌000號保齡球館建物之價值13,458,151元,故本件之遺產價值應為140,228,732元,據此計算原告之遺產特留分應為23,371,455元。本件依遺囑之内容,除少數漏未列載之土地外,均係指定歸由被告所取得,原告上開之特留分被侵害被告應給付與原告,雖金額已逾原告起訴之金額,但原告仍維持原來之聲明金額暫不予擴張。

⒉被告雖主張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路0段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與原告之財產,並以被告所持之89年6月18日所訂之立約書為依據。但查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係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此與一般贈與有別,遺囑雖有記載○○段000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000號建物)係由乙○○名下移轉與原告,但經查早在立約書之前,就○○段000號土地原告已於78年1月自訴外人丁○○處取得5分之2,再於82年12月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分之1(合計取得2分之1),並非自乙○○名下移轉所取得,嗣於91年3月則係因分割共有物乃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路000號建物,則係於93年11月3日以買賣方式由原告之妻取得(被告主張係自丙○○處受特別贈與取得應提出證明)。且此一立約書之性質並非遺囑,雖有記載財產應如何歸屬,但並非係遺產或財產之預先分配,僅係被繼承人表達財產要如何安排之想法,上開立約書及遺囑之記載尚難認定原告之後取得門牌○○路000號建物及再取得000地號土地2分之1係受特種之贈與。縱認要列入遺產並計算歸扣之價值(此為假設,原告仍否認),至多應以書立立約書後移轉土地2分之1之價值計算,縱令再加計門牌○○路000號建物,據此計算本件之遺產價值則為157,203,322元(計算式表二),原告之遺產特留分為26,200,554元,扣除被告主張原告立約書之後取得之門牌○○路000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2分之1,特留分之部分仍尚不足9,225,964元,亦未逾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丙○○與兩造於89年6月18日所定立之立約書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該立約書所載:「⑴現今居住的五樓住○○○路000號乙○○的所有權,全部轉給甲○○,○○路000號全部土地廠房、電力設備,五樓住家所有權為甲○○所有。⑵○○路000號,保齡球館甲○○放棄,轉給乙○○,○○路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丙○○,甲○○應得1/3放棄承屬,為乙○○所有,乙○○承屬。以上二項結論是○○路000號○○保齡球館是乙○○所有。○○路000號5樓住家、廠房、土地全部是甲○○所有。定案後就是乙○○不能住○○○路000號,要盡快設法去找居住地,甲○○等乙○○有居住的着落才能搬離開,不得藉口拖延。最後一點是兩老人要居住○○路000號二樓,永遠住下,不得異議。」等内容,堪信為真,依上開立約書内容之文義觀之,乃被繼承人丙○○因為兩造兄弟分家分居,而分別贈與原告:

○○路000號全部土地廠房、電力設備,五樓住家所有權;贈與被告:○○路000號○○保齡球館(房屋及土地),則上開贈與財產應屬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堪可認定。原告否認上開立約書所贈與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應不足取。

(二)系爭遺產之範圍不包括○○段000地號:⒈○○段000地號,為已贈與予被告之財產(登記訴外人戊

○○),且不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範圍,並非丙○○遺產。原告主張為遺產,與事實不符,不足取。

⒉繼承人丙○○就財產要如何分配給子女乙○○、甲○○、丁○

○,被繼承人丙○○已於89年3月25日作出分配說明,依被繼承人丙○○於89年3月25日所書立就財產分配說明表(書)第二頁記載:…『現下我們的公司如下:①保齡球館是均等平份。(有契約為證)②○○的木材在庫是與己○○各1/2廠房建物機械是己○○之所有,木材在庫營業行為都各1/2。(己○○有提證書一紙)③加拿大的○○木業全部各1/2是己○○與我們共有。加拿大的土地及房產(A)商業區的土地是登記○○公司,公司的股東①丙○○②庚○○○③乙○○④甲○○是等份。(B)高爾夫場在13洞起球點,登記:乙○○。(C)住家房屋是登記甲○○。註:保齡球館後面的土地登記戊○○+(B)其值與(C)相差也不會太大。』依被繼承人丙○○所書立上開說明表(書)所載内容,即可明被繼承人丙○○業已將登記在戊○○名下的○○段000地號土地分配贈 與給被告乙○○,被繼承人丙○○甚至特別註明登記戊○○名下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加上加拿大已登記乙○○(B)部份財產的價值,與已登記在甲○○名下的加拿大住家房屋財產的價值相差不大,由此更可明證原告主張登記在戊○○名下的○○段000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確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段000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丙○○生前借名登

記在戊○○名下,惟此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三號由被繼承人丙○○與戊○○於83年9月16日所簽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為證。惟,該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後來已經被繼承人丙○○處分贈與給被告乙○○,此有被繼承人丙○○89年3月25日所書立財產分配說明表(書)可為證。故原告再依先前83年9月16日契約書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確無理由,更無足採信。

(三)丙○○生前特種贈與予兩造之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遺產總額後,並於受贈人應繼分中予以之扣除。

經計算,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

⒈兩造因分居,分別於89年6月18日受被繼承人丙○○生前

種贈與標的,及其贈與時之價格(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詳細如下:

地號/門牌 重測前地號 受贈時之價值 受贈人 ○○段000地號 ○○○段000 18,723,202 甲○○ ○○路000號 空白 7,612,989 甲○○ ○○段000地號 ○○○段000 28,854,258 乙○○ ○○段000地號 ○○○段000 7,022,730 乙○○ ○○路000號 空白 13,458,151 乙○○ 註:遺產總額35,550,514元,計入上表特種贈與,合計為111,221,753元

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係採充當計算主義,應將特種

贈與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加入生前特種贈與額後,被繼承人丙○○其應繼遺產為111,221,753元。丙○○之繼承人共三人,則每人應繼分額為37,073,917元。

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額為37,073,917元計算,則特留分

額為18,536,958元。雖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然原告所受特種贈與額26,336,100元(=000地號土地贈與時價值18,723,202元+○○路000號房屋贈與時價值7,612,989)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先予扣減,其應扣減額26,336,100元,已大於原告之特留分額18,536,958元,則並無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問題,至為灼然。

(四)被繼承人丙○○與兩造於89年6月18日簽訂立約書,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為本件請求,明顯違反立約書之協議:

⒈被繼承人丙○○就關於其名下財產要如何分配給三名子

女乙○○、甲○○、丁○○,業於89年3月25日書立說明表(書)為財產分配處分說明。

⒉被繼承人丙○○更於89年6月18日與原告甲○○、被告乙○○

就○○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及○○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分配簽訂立約書。

⒊依立約書所載内容,明確可見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達

成財產分配協議,其中關於○○路000號房屋、土地、廠房部份分配給原告甲○○取得,因此於立約書約定被告乙○○必須將所有權移轉給甲○○,就此依約定應負移轉義務被告乙○○均已辦理完成,此由卷内所附土地異動謄本、及被證七號贈與、合併分割等文件資料,即可明。

⒋另,關於○○路000號保齡球館房屋、土地則分歸原告乙

○○所有,立約書亦明白約定甲○○放棄○○路保齡館房屋、土地,更明確約定原告甲○○就○○路000號土地放棄承屬(繼承),由被告乙○○繼承。而○○路000號保齡球館房屋是坐落在重測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此亦有被證3號地籍圖資可為憑,故依兩造與被繼承人丙○○所簽訂立約書之約定,原告甲○○當然不得再就○○路000號○○保齡球館及所座落基地即○○段000地號、000地號再為主張繼承之權利。

(五)兩造與被繼承人於89年6月18日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立約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業已違反立約書之約定,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不應准許:

⒈細觀被繼承人丙○○於89年3月25日所寫說明表(書)業已

就財產分配處分為說明,被繼承人丙○○再於89年6月18日與乙○○、甲○○簽訂立約書,立約書之內容是就財產分配、權利移轉達成協議,關於被繼承人丙○○贈與甲○○、丁○○部份業已履行完畢,而關於被繼承人丙○○贈與乙○○部份,則係因辦理原告甲○○部份已繳納大筆稅額,基於應繳納稅費太高之考量,故尚未履行。⒉再細觀107年7月18日被繼承人丙○○代筆遺囑內容,實

係重申被繼承人丙○○於89年3月25日說明表(書)及89年6月18日立約書所為財產分配之内容,並再次確認尚未履行移轉登記之○○○段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乙○○之事實。

⒊原告甲○○於89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丙○○、被告乙○○簽

訂立約書就土地、建物分配達成協議,被告乙○○就達成協議分歸原告甲○○所有○○路000號房屋、土地部份,業已遵守立約書之約定因此將○○路000號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甲○○,原告甲○○竟不遵守立約書之約定,再持被繼承人丙○○於107年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業已違反89年6月18日立約書之約定,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形,實不應准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6月2X日死亡,其配偶庚○○○業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原告、長女丁○○,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被繼承人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44、46、47號以外之土地均分配由被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於89年6月18日與兩造簽訂立約書,因兩造分居、分家,而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贈與原告,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贈與被告,兩造並據以搬遷移轉,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丙○○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嗣於代筆遺囑中重申該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於77年間先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戊○○名下,形式上則以贈與名義行之,於特種贈與後未再移轉變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則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1月3日登記在原告之配偶辛○○名下之事實,有立約書影本、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84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取得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2乃係於78年1月自訴外人丁○○處買受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乃係於82年12月自被繼承人丙○○處受贈取得,合計取得2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亦堪採信,則原告因被繼承人丙○○於89年間所為特種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分之1。是被繼承人丙○○特種贈與兩造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全部),該些不動產之價額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完成贈與所有權登記,自仍應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惟依代筆遺囑分配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共3,800,444元,而特種贈與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89年6月18日簽訂立約書時計算,經鑑價結果,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9,361,601元、000號房屋之價值為7,612,989元、000號房屋之價值為13,458,151元;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間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戊○○名下,形式上則以贈與名義行之,嗣於89年6月18日簽訂立約書特種贈與被告後,未再移轉變動,則該土地之價值自應以89年6月18日完成特種贈與時計算,經鑑價結果為7,022,730元;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代筆遺囑分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價值即應以112年6月2X日繼承開始時計算,經鑑價結果為102,540,377元,有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以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額總計為143,796,292元,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3,966,049元(計算式:143,796,292÷6=23,966,04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被繼承人丙○○受有特種贈與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價值共16,974,590元,並按其應繼分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44、46至64號之遺產,價值共計66,482元(計算式:199,447÷3=6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金額合計僅17,041,072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6,924,977元(計算式:23,966,049-17,041,072=6,924,977)。又被告獲分配大部分遺產,顯已逾其應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6分之1) 332,11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8,896元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6分之1) 54,422元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297,688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12,424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7,79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51,664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51,66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51,664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61,188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212,97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210,523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89,752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2,808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9,569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9,569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19,139元 2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30,327元 2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247,630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45,027元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45,027元 3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3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4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90,046元 4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247,630元 4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117,349元 4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6分之1) 9,303元 4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3分之2) 154,163元 4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分之3) 2,132元 4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分之1) 3,175元 4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分之1) 2,852元 48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1) 5,163元 49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18) 161元 5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68元 51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07元 52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0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元 54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元 55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329元 56 華南商業銀行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元 57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元 58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59 彰化商業銀行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9元 6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66元 61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7元 62 京城商業銀行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8元 6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654元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0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