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陳順得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丁○○、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X日、105年7月1X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請求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分割取得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戊○○○分別於102年3月X日、105年7月1X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均信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件在卷可憑,該信託契約之權利雖為遺產之一部,惟若經分割,將致信託目的不能達成,故性質上應係不能分割,且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契約終止前,因尚登記為受託人之財產,亦不能逕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亦即於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辦妥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之,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或信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戊○○○所遺系爭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戊○○○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戊○○○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戊○○○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丁○○、戊○○○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