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26)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 13 臺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4 臺南市六甲區甲南里仁愛街10,12,14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5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存款1,050,000元及其孳息 17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存款70,685元及其孳息 18 六甲區農會存款275,383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