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所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第2項係請求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26號卷一頁15,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係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因被繼承人戊○○○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因係欲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核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比較後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9,55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8,959,650+449,900=9,409,550,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26號卷一頁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97元,原告僅繳納92,292元,尚不足19,305元【計算式:111,597-92,292=19,30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