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A04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05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A005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A005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並持系爭遺囑於113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登記。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05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8
分之1;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㈠兩造與父親A07、母親即被繼承人A005間曾合意訂立「立同意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主要為兩造間就父母親之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且經父母親同意,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則兩造既就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已預為分配之協議,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行使扣減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A005去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A005以自書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事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特留分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依系爭切結書(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頁149)所載:「……一同起
祈求父母能大福大壽,日後財產處理同意如下:……3、台南市○○區0○○○路000○0號)房地產(即系爭不動產):同意轉登記A04(即被告)或女兒A05、A06名下,本屋可自住或出租必須傳三代以上,凡走過必留下回憶的腳蹤。4、本案是我們兄弟姐妹在自由意志下達成決議,到時該配合事項請協助完成」,並經兩造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兩造之父親A0
7、母親即被繼承人A005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並載明:「我們同意本書所列各款情事,責由長子A04(即被告)負責辦理完成登記,其他人要極力配合登記」,再對照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足認被繼承人A005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顯係就被繼承人A005死亡後之部分遺產預為分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核屬被繼承人A005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協議之當事人既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印象中為被告手寫而非電腦打字,應
為被告變造而來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指印為真,故系爭切結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另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變造,此一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僅泛稱變造,就變造部分內容所指為何,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闡明原告應就變造部分予以釋明,以補足調查之必要性,並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即115年3月9日前為之,否則不予調查,有11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頁176),嗣原告遲至115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4日始具狀提出說明,有民事準備三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頁193、221-222),原告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但兩造先簽名後,父母親
才簽名,故兩造是在父母親健在時擅自分配渠等財產,系爭切結書就此部分應為無效,且系爭切結書第1、2點所示之財產並非父母親所有,且移轉登記予兩造以外之人,而非繼承人,故無從憑此主張系爭遺囑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繼承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被繼承人A005去世後,始依該內容分配遺產,係屬附有以被繼承人A005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切結書並無因違反上開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其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該條之規定下,自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此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是否納入非繼承人或非遺產範圍之財產,而求一同處理相關財產事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系爭切結書為包含兩造在內之被繼承人A005全體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A005生前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協議為有效,則原告自應受其內容拘束,其等於本件反於該協議之約定,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A005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分之1) 4 土地銀行存款601,349元 5 京城銀行存款39元 6 郵局存款326,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