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冬壽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慶崧訴訟代理人 王肅惠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庭俊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曾柏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含利息)給付予原告。
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現金股利給付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以新臺幣14,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含利息)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含利息)給付予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麗后生前於108年12月22日立有自書遺囑,以遺囑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分配如下:「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台南市○里區○○里○○街000號之土地、地上建物及所屬設備由侄兒己○○繼承,此住宅為陳家傳承、希望無論如何能永遠傳承給陳家子孫。二、動產部份:㈠合作金庫之定存受益人為二姊甲○○,由受益人甲○○繼承。㈡郵局壽險受益人為妹妹乙○○,由受益人乙○○繼承。㈢贈與雙胞胎妹妹乙○○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定存等財產,全數由大哥繼承處理。」,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陳麗后自書系爭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麗后死亡後,依法得單獨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
(二)被繼承人陳麗后於112年4月11日過世,生前未婚亦無子嗣,其繼承人有關係人庚○○、原告陳冬壽、關係人辛○○○、甲○○、癸○○、乙○○等6人,原告及其中3位繼承人於112年9月19日辦理遺產申報,並以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存款繳清遺產稅。而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執行職務所為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其立法意旨,非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係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其執行職務所為行為,非須得繼承人之同意,嗣原告持系爭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順利完成系爭遺囑所載上開不動產之遺贈過戶、合作金庫存款及郵局存款、壽險金由相關人等繼承、現金贈與、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繼承過戶等事宜,詎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簡稱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竟遭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拒絕,另原告向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簡稱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請求過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時,亦遭拒絕。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將被繼承人陳麗后如附表一之存款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含利息)給付予原告。
⒉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現金股利給付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答辯略以: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麗后去世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被告中
信銀行民族分行提示被繼承人陳麗后之自書遺囑,該遺囑雖符合前述規定之法定形式,惟仍應以遺囑人自行書立且無其他撤回遺囑之情形為合法要件,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對於被繼承人陳麗后自書系爭遺囑乙事,毫無所知,實無從辨別並判斷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且有效,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麗后自書遺囑為真正乙事負舉證責任。另被繼承人陳麗后於112年4月11日過世,距系爭遺囑所載108年12月22日書立時間有3年餘之時間,被繼承人陳麗后是否再另立新遺囑致系爭遺囑失效,或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實無從得知,而被繼承人陳麗后於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處寄託之存款餘額高達1千4百餘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且依原告當時另行提示之舊式手抄戶口名簿及2份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院文件,發現被繼承人陳麗后之法定繼承人多達11人(其中2人拋棄繼承,3人已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有權繼承人有6人及另1位受遺贈人),嗣後更聽聞原告自述被繼承人陳麗后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即關係人癸○○,對於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表示異議,即可能進一步爭執遺囑之真偽及效力,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實無從在明知法定繼承人對系爭遺囑存有異議之情況下,逕行依原告所提示之系爭遺囑辦理,否則仍可能遭其他繼承人提出爭議或訴訟,遂要求原告邀集本案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出面表示意見,原告原僅陳稱其餘繼承人皆年紀大、失聯或在國外,亦不願被告銀行與其他繼承人聯繫確認,雖遺囑之真偽及分配非屬被告銀行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於法亦毋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執行其職務,惟依被告銀行之實務經驗,仍常遇繼承人逕向金融機構爭執遺囑、特留分及遺產分割等,原告既身為系爭遺囑內所載遺囑執行人,即有義務面對全體繼承人處理遺產分配及特留分扣減等事宜,是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為盡銀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避免糾紛,要求原告上述配合事項尚非無理。⒉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拒絶受理原告辦理繼承及交付系爭
存款,乃基於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存戶財產之目的,而存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權利義務,存戶死亡,金融機構有義務將存款返還予存戶之全體繼承人,此係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不得已之處置。又,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迄今尚未辦理結清關戶,倘本案得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並認定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應交付系爭存款予有權之人,在此之前,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仍將依與被繼承人陳麗后原約定存款方式,繼續按牌告利率計付利息至該帳戶中,並未損及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答辯略以:⒈按辦理繼承過戶時,應提供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
之印鑑證明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簡稱處理準則)第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中所稱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按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問答集」(下簡稱問答集)第56題說明:需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則須符合問答集第66題:取得經法院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裁判書或繼承人經和解而檢附和解筆錄;再按問答集第61題說明:被繼承人之遺囑,如符合民法所訂之法定方式及要件,即應依遺囑所訂之分割方法辦理,而非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則免檢附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之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申請過戶被繼承人陳麗后之國精公司股票,惟提供之申請文件中,欠缺另一繼承人癸○○身分證明文件,原告雖謂遺囑中指明其為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僅可替代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而無法替代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以未檢附全部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由,認定原告申請審核不符,於法有據。原告應依循上開規範,於備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再行繼承過戶之申請。
⒉量本件原告所檢附被繼承人陳麗后於108年12月22日所立自
書遺囑影本,形式上合於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對於其形式之真正,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並不爭執,惟系爭遺囑本身未經公證程序且無見證人,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實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確為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麗后親自書寫並簽名,故原告應就系爭遺囑是否具有實質的證據力負舉證之責。況依同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原告並未提供有關另一繼承人癸○○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故可推定關係人癸○○應仍有繼承權或特留分,故系爭遺囑是否具效力,仍有疑義,本公司自不得逕依遺囑內容匯撥系爭股票。
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后於112年4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陳麗后之繼承人壬○○、丁○○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麗后之繼承人為他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關係人庚○○、辛○○○、甲○○、癸○○、乙○○等,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通知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3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原告所提出遺囑,形式上有記載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且無增減、塗改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若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麗后所自書、記明、親簽,自屬被繼承人陳麗后有效之自書遺囑。稽之本院依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之全部文字之筆劃個性、特徵均為相似,難認有換人書寫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遺囑全文為同一人書寫,再以肉眼核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陳麗后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麗后留存該公司之簽名字跡,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無不同,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均為被繼承人陳麗后所自書、記明、親簽,屬被繼承人陳麗后有效之自書遺囑。
(三)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佔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稽之被繼承人陳麗后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內容既有「贈與雙胞胎妹妹乙○○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定存等財產,全數由大哥繼承處理。」,並於遺囑內載明「本人指定第一遺囑執行人:大哥陳冬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遺囑內容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將被繼承人陳麗后如附表一之存款交付原告,並請求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為被繼承人陳麗后生前所立有效之自書遺囑,該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依被繼承人陳麗后所立之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含利息)給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陳麗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現金股利給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中信銀行民族分行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存新臺幣6,576,149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明細 0 華南永昌證券岡山分公司國精化股票178,1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