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3月8日過世,其配偶辛○○○已於93年8月1日過世。庚○○有五名子女,即長男原告甲○○,次男壬○○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壬○○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丁○○、己○○、戊○○,三男即被告乙○○,長女癸○○已於44年4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次女即被告丙○○○。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屬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民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故依民法1141條規定,兩造對庚○○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09,781元、112年地價稅35,226元,共計2,545,007元,已由原告代墊640,376元,被告乙○○墊繳1,107,749元,被告丁○○墊繳796,882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時返還。
(三)分配說明:⒈被繼承人庚○○遺產數額共計45,555,515元(土地45,46
7,815元+建物87,700元),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2,545,007元(2,509,781元+地價稅35,226元),可分配額為43,010,508元【計算式:遺產45,555,515元-遺產稅2,509,781元-地價稅35,226=43,010,508元】。
⒉被繼承人遺產可分配額經與兩造應繼分換算,原告甲○
○,被告乙○○、丙○○○三人應繼分之分配額10,752,627元(計算式:43,010,508元÷4=每人10,752,627元】,被告丁○○、己○○、戊○○三人應繼分之分配額3,584,209元【計算式:43,010,508元÷12=每人3,584,209元】。
⒊加計代墊費用之返還,原告甲○○應以遺產受分配額為1
1,393,003元(應繼分10,752,627+代墊640,376),被告乙○○應以遺產受分配額為11,860,376元(應繼分10,752,627+代墊1,107,749),被告丁○○應以遺產受分配額為4,381,091元(應繼分3,584,209+796,882)。
(四)分割方法:如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
(五)分配理由: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已有甲○○建築之
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已有乙○○之子辰○○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8);重測前○○段000-0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丁○○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9),以上三筆土地(重測後○○段000、000-0、000-03)連同其周邊通行所需土地,應以各自分配給甲○○、乙○○、丁○○三人為妥適。丁○○應繼分額不足分配○○段000-03地號,相對人丙○○○表示願就○○段000-03地號土地與丁○○分配共有,再由丁○○日後與丙○○○協商如何處置。
⒉本件曾進行協商,被告己○○原同意受分配○○段000-00
地號土地位置,故兩造已克辦理○○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切(原面積487m,分切成為○○段000-00地號283m、○○段000-00地號204m),詎分割完畢後,因遺產稅分擔問題,被告己○○不願辦理後續,以致無法協議分割,歷經法院調解、起訴,耗費極大勞費。故原告分割方案仍維持先前協議初衷,將○○段000-00地號分配給己○○,並就土地通行所必須之○○段000-0、000-00道路依其應繼分額分配共有。戊○○則分配取得○○段000-0地號、甲○○分配取得○○段000-00地號,並均就通行所必須之○○段000-0、000-00道路,依其應繼分額分配共有。為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000號)則分配給取得其坐落基地之戊○○、甲○○。
⒊本件以原物分配,雖有差額,暫以不再金錢找補為原
則。分配數額及差額表如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第5、6頁所示。
(六)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依
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乙-1、附表乙-2為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按兩造應繼分分擔。
二、被告己○○辯稱:
(一)被告己○○就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稅2,509,781元、112年地價稅35,226元,不爭執。但被告己○○認為不應由遺產去抵償這些費用,因為遺產都是不動產,無法直接從不動產中去抵償。
(二)被告己○○就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對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且原告甲○○、被告乙○○、丙○○○、丁○○、戊○○、己○○應繼分比例各為1/4、1/4、1/4、1/12、1/1
2、1/12,亦不爭執。
(三)被繼承人庚○○多年前有過戶一塊土地給被告丁○○,用於營業用(種電賣給台電),該土地價值應列入庚○○遺產中。
(四)被繼承人庚○○失智多年,死亡前無同意贈與能力,應查明被繼承人庚○○近幾年至死亡前有無移轉土地及帳戶存款?裨利確認被繼承人庚○○遺產總額及範圍。
(五)被告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己○○未曾同意單獨取得受分配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己○○希望能夠分配的是000-00地號土地,而非000-00地號土地,如果認為被告己○○分配的土地可能多於應分得的土地,被告己○○也同意000-00地號土地少拿一點,調解時對方認為被告己○○如果取得000-00地號土地,上面的房屋須由他們使用收益,被告己○○不能做任何的拆除行為,故調解不成立。所以被告己○○認為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考慮到被告己○○應受到公平的分配。被繼承人庚○○的土地是不同的地段,差距甚遠,價值原本就有很大的落差,是以土地現值去做分配,要求被告己○○一定要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取得被告己○○原本沒有想要的000-00地號土地,被告己○○無法接受。
(六)不管是000-00或00地號土地,都是要分配000-00地號的道路用地,其他土地反而沒有這個問題,如果取得000-00地號土地,有一大部分分配道路。000-0、000-03地號土地價值是高於土地現值很多的,經濟價值遠高於要分配給被告己○○的000-00地號土地,原告沒有去做此部分土地的評估,就依照土地現值去做分配,要求被告己○○分擔土地道路用地,被告己○○認為是不公平的。
(七)為求分割之公平,避免價值找補,被告己○○主張每筆不動產均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予以分割。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丙○○○、戊○○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稅及地價稅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丁○○辯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給被告丁○○之土地,移轉贈與時間是104年,此時被告丁○○的父親壬○○仍在世(壬○○111年10月6日歿),此乃單純贈與,與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承,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辛○○○於93年8月1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壬○○、三子即被告乙○○、長女癸○○、次女即被告丙○○○,其中壬○○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癸○○於44年4月26日死亡絕嗣,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繼承,及由被告丁○○、己○○、戊○○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己○○、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己○○、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生前曾贈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丁○○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己○○辯稱被繼承人庚○○係贈與上開土地供被告丁○○營業使用,應計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額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庚○○係為供被告丁○○營業使用而贈與上開土地,且經核縱使被告丁○○有在受贈土地上營業,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庚○○當初贈與土地係為供被告丁○○營業使用,是自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⒊再被告己○○辯稱被繼承人庚○○失智多年,死亡前無同
意贈與能力,可能有移轉土地及存款,應屬遺產云云,因被告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己○○認其他繼承人有非法取得被繼承人庚○○之財產情事,應另訴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是本件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⒋綜上,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其提出之附表乙-
1、乙-2所示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或共有,雖被告乙○○、丙○○○、丁○○、戊○○亦贊同之,惟為被告己○○所反對,經核被繼承人庚○○所遺各筆不動產之市價與公告現值應有落差,原告所採分割方式亦未慮及個別不動產位置及利用之差異性、兩造分配所得之不動產實際價值是否相同等,對於各繼承人恐有不公平之虞,自不足採,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被告己○○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地價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遺產稅為2,509,781元、地價稅為35,226元,共計2,545,007,已由原告代墊640,376元、由被告乙○○代墊1,107,749元、由被告丁○○代墊796,88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己○○、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均為不動產,經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後,難以逕自遺產中支付上開費用予代墊之繼承人,為此爰由繼承人間相互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⒋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
應各償還原告、被告乙○○、被告丁○○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金額。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79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80 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2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3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93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 4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2.03 18分之3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3 5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38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5 6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4.28 18分之3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0 7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36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3 8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58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 9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1.31 10000分之9036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 10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72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 11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34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8 12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9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3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100分之98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9 14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1.97 全部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51 15 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3 100分之98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1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 全部 1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1 4 被告丁○○ 12分之1 5 被告己○○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費用分擔方式編號 繼 承 人 償還原告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乙○○ 160,094元 2 被告丙○○○ 160,094元 3 被告丁○○ 53,365元 4 被告己○○ 53,365元 5 被告戊○○ 53,365元
附表四:被告乙○○代墊費用分攤方式編號 繼 承 人 償還被告乙○○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告甲○○ 276,937元 2 被告丙○○○ 276,937元 3 被告丁○○ 92,312元 4 被告己○○ 92,312元 5 被告戊○○ 92,312元
附表五:被告丁○○代墊費用分攤方式編號 繼承人 償還被告丁○○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告甲○○ 199,221元 2 被告乙○○ 199,221元 3 被告丙○○○ 199,221元 4 被告己○○ 66,407元 5 被告戊○○ 66,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