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908,310元及黃金7塊。然查,被繼承人己○○過世後所遺留之現金係存放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地下金庫,而原告與其配偶、二名子女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公司108年至111年度之股利未曾發放,請求○○公司給付上開股利所得與該4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原告等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該案上訴繫屬資料在卷可參。
基上,被繼承人己○○所遺之現金,究全屬兩造繼承之遺產或部分為○○公司未發放之股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