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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志生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周宣佑

歐金昌歐金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90,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張新鋒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張新鋒、丙○○、丁○○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35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乙○○、張新鋒應共同給付原告甲○○1,15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新鋒死亡,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判決駁回(見重附民卷第37至38頁)。再經刑事庭移送被告乙○○、丙○○、丁○○部分前來,原告於移送後又變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乙○○、丙○○、丁○○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與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被告乙○○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以圓能能源有限公司名義,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及坐落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廠房),又自107年4月1日起改由張新鋒以每月租金5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租約),並改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自106年年中起至107年初止,自不詳處所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原告因被告上開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系爭廠房受有8,900,000元之價金損失;又張新鋒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1個月,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每月55,000元租金,已積欠租金1,155,000元(計算式:每月55,000元x21個月=1,155,000元),扣除押金110,000元後,尚欠租金1,045,000元(計算式:1,155,000元-110,000元=1,045,000元),張新鋒已死亡,應由保證人即被告乙○○給付原告上開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租賃契約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丁○○則以:對損害額度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

夠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讓被告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聲明第一項即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90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於系爭廠房,導致其出售

系爭廠房時,受有8,900,000元價金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廠房租約、系爭廠房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為證(見重訴卷第311、321至3

28、359至365、367至377、379至396頁),並有卷附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併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起訴書(見重訴卷第17至45、47至104、105至281頁),又依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乙○○經判處:「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犯罪所得1,03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罪刑(見重訴卷第40頁),被告丁○○、丙○○經判處:「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丁○○犯罪所得2,33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刑(見重訴卷第96至9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到院,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三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與原告受有8,900,000元之價金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8,900,000元,自屬有據。

㈡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1,0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新鋒於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張新鋒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1個月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1,155,000元,扣除押金110,000元後,仍積欠有1,045,000元之租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系爭廠房租約為證(見重訴卷第321至328頁),張新鋒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此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主張承租人張新鋒積欠其系爭廠房租金1,045,000元,而被告乙○○既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乙○○給付積欠之租金1,045,000元,即有理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1、19、21頁)至清償日止,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職權及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系爭廠房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門牌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1.貝克桶廢溶液268桶 2.鐵桶廢溶液880桶 3.太空包8包 4.不明廢物5袋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