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蘇雅玲被 告 鍾志濠
曾祥瑋
林哲立
吳佳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萬3,122元,及被告鍾志濠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曾祥瑋、林哲立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吳佳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1,3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萬3,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虎」、「仔仔」、「沐夢」、「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歐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摩根客服雅婷」之人,傳送訊息予其,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後,操作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待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便分別依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配掛工作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取信於其,收取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財物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41萬3,1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80、2527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41萬3,12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鍾志濠、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曾祥瑋、林哲立、同年11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吳佳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即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志濠自113年12月5日起、被告曾祥瑋、林哲立自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吳佳麟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萬3,122元,及被告鍾志濠自113年12月5日起、被告曾祥瑋、林哲立自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吳佳麟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面交物品 方式 1 鍾志濠 113年6月6日 1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約247萬8,251元)、現金30萬元 被告鍾志濠受「歐虎」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劉健志」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劉健志」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報酬1萬元,惟迄未收取。 2 曾祥瑋 113年6月24日 17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160萬元 被告曾祥瑋受「仔仔」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陳治明」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陳治明」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3 林哲立 113年6月17日9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瀛門市) 現金86萬4,871元 被告林哲立受「天九-皇帝」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王宇宏」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王宇宏」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4 吳佳麟 113年6月11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217萬元 被告吳佳麟受「沐夢」之招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素還真」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黃奕廷」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黃奕廷」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大頭」、「排骨」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