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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方慶裕被 告 卓重賢

黃郁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茹」者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介紹原告加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網站辦理帳號抽股票,佯以原告抽中股票多張需繳款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柒佰」者指示被告卓重賢於113年6月25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兆豐證券臺南分行,及於同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博愛國小」圖書館旁,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分别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2,000元、323萬元,被告卓重賢取得款項後,即從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飛機暱稱「柒佰」者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由飛機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者指示被告黄郁軒於113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青年公園東邊停車場,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489萬元,被告黄郁軒取得款項後,即依飛機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者之指示,至附近巷弄中,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女子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總計向原告詐得8,402,000元,致原告受有8,402,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遭被告及詐欺集團詐騙共8,402,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經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卓重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印文均沒收等情(下稱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抽中股票需繳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82,000元、323萬元給被告卓重賢、交付489萬元給被告黃郁軒,造成原告受有共8,402,000元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8,402,000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卓重賢、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黃郁軒,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第6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8,402,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2,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