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反 訴 原告 黃崇瑋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反 訴 被告 賴佳榆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反訴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