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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賴佳榆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黃崇瑋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持有反訴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之,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署借名

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買受登記完畢後,皆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女兒賴芸妤居住使用至今,並由伊繳納稅賦、貸款等,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又被告於11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款項由被告領取使用,今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已無持用之權源,爰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之。另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被告願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一半,被告卻未繳納103年至112年之房貸,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至少為800,000元,依系爭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因伊為志願役軍人有固定收入及可享較低房貸利

率,由原告及訴外人即自伊小時候即與原告離異之父黃輝南提議購屋,頭期款則由黃輝南及原告出資贈與伊,每月房貸由伊與黃輝南共同負擔,伊委由原告處理購屋事宜,嗣向訴外人A02以4,7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除頭期款由A01贈與1,000,000元及原告贈與之餘款外,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餘款則由伊以系爭不動產之名義向訴外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辦理貸款5,000,000元支付,每月貸款本息由伊與A01負責償還,除上開房貸外,伊另於111年間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以系爭不動產再貸款1,100,000元,復於112年向中信銀進行轉貸6,200,000元,其中4,528,870元用於清償原房貸及上開1,100,000元貸款外,餘1,670,000元存入伊於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貸款本息則由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不動產除原告與訴外人賴芸妤居住外,伊及訴外人黃晨皓亦居住於此,且曾將戶籍遷入,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及水電費繳款證明,尚未足證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伊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①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前揭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應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如信託法之規定),即應認定為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而借名登記契約多為逃免稅捐、躱避債務,或為取得不正利益(如目前以借名購屋申領新青年低利貸款)等不一而足,且動搖前揭不動產公示主義之效力,視法定程序為無物,自不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借名契約主張權利,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②況原告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影本為被告所否認,又無法證明

其真正。再經證人A01於本院結證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要買的,其幫被告出頭期款1,000,000元,原告負責家電冷氣估約10來萬元,因為被告服志願役之薪水每月約3萬多,原告領用多數,是其願幫被告繳納一半之房貸,嗣被告將房貸轉到中信銀就沒有幫忙繳,是幫忙清償被告於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幫忙被告所出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要給被告的等語,審酌A01為原告之前夫,被告之生父,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過程兩造均未主張曾發生嫌隙,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再於本院詢問購屋款項來源時,原告陳稱曾因脊椎受傷受賠償200多萬,以之為頭期款,貸款則以兼3份工作之所得支付之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償還貸款之實際收入證明,且以兼職之方式,收入難認穩定,而相較於被告係志願役軍人,經濟上較為穩定,輔以證人所為證言,實以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其為所有權人等情,自屬可採。是以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

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之。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系爭不動產為反訴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

迄未證明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源,則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之,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於本訴部分訴請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假執行,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3土字第025783號 2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3建字第002240號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