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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明源、郭明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168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甲○○、丙○○(其餘己○○、戊○○、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刑事案件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甲○○與原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而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廠房,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8,000元之代價,僱用丙○○、乙○○分別駕駛吊車及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附表所示地點堆置,且原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見重附民卷第41至58頁),從而,原告自己即係犯罪行為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不適法之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將被告移送民事庭審理,衡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編號 堆置地點 載運時間/堆置期間 土地廠房原所有人或管理人 土地廠房提供人/提供堆置廢棄物報酬 廢棄物載運者/載運代價 廢棄物來源/承攬報酬 扣案廢棄物數量/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關扣案 物、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 1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及廠房 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陸續載運至現場/堆置期間為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現尚未依法清除處理) 丁○○(所有人,自107年9月12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代價出租與甲○○) 甲○○/己○○支付每公斤廢棄物1.5至3.5元不等費用予甲○○ 丙○○、乙○○(均受甲○○指示)/由甲○○之父每日9,000元共計6日、每日8,000元共計5日給丙○○、乙○○ 均從屏東工業路場址搬運而來 貝克桶317桶、鐵桶747桶、塑膠桶4桶/經採樣檢測結果,樣品閃火點小於60度、pH值小於1.0及疑似苯有機化合物半定量值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扣案物:偵卷二之㈠第73至79頁 督察記錄:偵卷二之㈠第83至87頁 檢測報告:偵卷二之㈤第357至425頁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