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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被 告 吳明源

郭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戊○○、丁○○、乙○○及被告甲○○、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件開始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戊○○、丁○○、乙○○之訴訟(見重訴卷第31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中「場址欄」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被告甲○○即指示被告丙○○(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駕駛車號000-00框式吊車、乙○○(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載運如附表「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系爭廠房督察,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系爭廠房搜索查獲系爭廢棄物,經檢驗如附表「檢驗結果」欄為有害廢棄物,原告因而受有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需支出清除費用18,169,000元,以及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個月,持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940,000元之損害,共計19,109,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到庭承認有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情事

,惟其僅是受雇之員工,被告甲○○跟其老闆接洽,係經老闆指示而為之,責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廠址照片、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4至15、16至18、41至58頁;重訴卷第75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到院,核屬相符;又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丙○○因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甲○○則因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144,7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罪刑;被告丙○○已承認其有原告所指述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之行為(見重訴卷第351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命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而需支出清除費用(即回復原狀費用)18,169,000元,以及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個月,持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940,000元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2742901號函、泰竣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9至20、21至22頁)以及系爭租約等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侵害而需支出清理系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費用18,169,000元,以及系爭廠房因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導致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個月無法使用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之損害共940,000元,堪認有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共19,109,000元(計算式:18,169,000+940,000=19,109,000),確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丙○○雖以其僅係依老闆指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區

,是被告甲○○跟其老闆接洽,應由指派其載運之老闆負責賠償,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申辯。惟被告丙○○於107年9月25日警詢時已自承是甲○○唆使我去載油桶(見107偵17431卷(三)第29頁),於108年8月9日偵訊時亦稱當時是甲○○請我去載運桶子(見107偵17431卷(九)第409頁),則上開答辯已難採認;何況被告丙○○既有載運系爭廢棄物行為,即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令被告丙○○所稱係依其「雇主」之指示乙節為真,亦無從解免其責任,至多僅係增加其「雇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已,尚不因此影響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丙○○連帶求償。是被告丙○○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

本件原告固因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甲○○堆置系爭廢棄物,經認定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論處,而受緩起訴處分一年。惟觀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於系爭租約明載「限供於合法工業用油堆放使用」字樣(見重附民卷第14、15頁),且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時,原告亦曾因味道刺鼻而提出質疑,被告甲○○則以添加劑和原料為由搪塞,原告嗣因系爭廢棄物之味道刺鼻鄰居抗議,要求被告甲○○應儘速將系爭廢棄物搬走,被告甲○○則說要求1個月時間處理,然過幾天即遭環保局查緝等情,及被告甲○○於偵訊時稱我覺得地主很無辜,因為我們沒有付他們租金,如果他們還要清理這些東西,他們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以上有108年8月9日原告及被告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偵17431卷(九)第397至412頁),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直接造成,原告已盡力防免損害之發生,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述不法行為,與原告因而需支出清運費用及系爭廠房共47個月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共計19,109,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9,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3月19日起(見重附民卷第67、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對原告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屏東縣○○鄉○○○路000號廠房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4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50加侖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PH<1.0〔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