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黃于容律師被 告 徐筱婷即徐銘義之繼承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秀蘭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萬6,3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9,940元由被告蔡秀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萬6,000元為被告蔡秀蘭地政士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秀蘭地政士如以新臺幣1,129萬6,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銘義(已歿)為原告商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所轄下蜜鄰東門店之店長,依其職務本應將門市每日營收匯款予原告,並提供匯款傳票與門市POS系統產生之「歷史財務總表」,供原告台南營業所之會計人員核對。
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徐銘義透過竄改POS系統產生檔案「歷史財務總表」之項目,降低總表中銷售淨額、銷售總額、應稅總額、總稅金、現金付款、發票應稅金額、發票總稅金額等項目之金額後,製作不實歷史財務總表之方式,短繳蜜鄰東門店每日營收金額,並藉此規避會計人員之檢查,經原告商品行銷事業部人員逐日盤查蜜鄰東門店帳務,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POS系統產生之真實歷史財務總表,與徐銘義竄改之報表間,現金差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9萬5,260元;又門市進貨理應辦理入帳,銷貨時亦應開立發票,並如實於POS系統內登載銷售資訊,此均為徐銘義身為蜜鄰東門店店長所明知,惟徐銘義明知上情卻未據實登載庫存入帳及銷貨資料,後經原告商品行銷事業部人員盤點蜜鄰東門店庫存,蜜鄰東門店之存貨多處短少,共計短少750萬1,089元,使原告蒙受共計1,129萬6,349元之損失,徐銘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徐銘義故意挪用門市營收及庫存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已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而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徐銘義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徐筱婷為其繼承人;被告蔡秀蘭地政士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裁定選任為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分別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徐筱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9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筱婷抗辯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受理,其並已於114年9月9日收到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之通知等語。
(二)被告蔡秀蘭地政士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盤點報告(含商品分類庫存統計表、盤點差異統計表)為證,而被告蔡秀蘭地政士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筱婷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受理後,業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徐筱婷提出之本院家事庭通知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徐筱婷已非徐銘義之繼承人,自無須承受徐銘義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是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徐筱婷賠償部分,即屬無憑。
(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銘義原為原告台南營業所轄下蜜鄰東門店之店長,本應將門市每日營收匯款予原告,且門市進貨時應辦理入帳、銷貨時應開立發票,惟徐銘義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期間,未將營收379萬5,260元匯款予原告、亦有未登載庫存入帳及銷貨資料之情形,經盤點庫存有存貨短少750萬1,089元之狀況,徐銘義以前揭方式獲取1,129萬6,34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徐銘義有可歸責之職務上不完全給付,應屬可採。惟徐銘義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裁定選任被告蔡秀蘭地政士為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秀蘭地政士於管理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9萬6,34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秀蘭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29萬6,349元,及自115年1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蔡秀蘭地政士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