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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蘇聖凱

蘇聖傑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林四得被 告 林湘雯

林暖婷

林俊維

林辰翰上七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林嘉宏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江韋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鶯桃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0平方公尺;同段1129地號土地,面積26,078.07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26.9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1,11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聖凱、蘇聖傑、林建良、林湘雯、林暖婷、林俊維、林辰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26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5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鶯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5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韋甫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33.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嘉宏取得。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129地號,面積26,078.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袋地,同段1129-1地號土地、同段1087-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下同)係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要對外通行,僅能經由1129-1地號土地、1087-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互相毗鄰,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114年12月1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798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26.9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1,11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聖凱、蘇聖傑、林建良、林湘雯、林暖婷、林俊維、林辰翰(下稱蘇聖凱等7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26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5

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鶯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50.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韋甫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33.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嘉宏取得,並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聖凱等7人則辯稱:

(一)被告蘇聖凱等7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土地為魚塭用地,長期出租與第三人從事養殖之用,原告、被告林嘉宏久居高雄,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定居臺北,渠等對於魚塭經營管理,或無經驗,或力有未逮。原告於多年前即表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開價過高,乏人問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父執輩雖力勸原告不要分割,保持原使用狀態繼續出租,但原告不接受,執意分割系爭土地,意在尋找買方出售變現。被告蘇聖凱等7人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應依現狀分割,可避免移除現有塭堤,無須興建新塭堤,避免無謂之工程費用,可避免工程期間無法養殖之損害,如有分配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者,則互為找補以獲公平。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安南地政所115年1月8日安南地所字第115000018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2,980.5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69.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234.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359.6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964.7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191.22平方公尺、編號A4綠部分,面積90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聖凱等7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3

60.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74.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2,126.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鶯桃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1,742.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83.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韋甫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404.09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嘉宏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97.34平方公尺、編號A4橘部分,面積64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道路通行,由兩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建良另抗辯:原告方案圖面分割土地依然與被告方分界不清,若要確實分界,也未說明道路變動如何施作,所產生龐大經費、魚塭不能養殖之補償方式,以及日後鄰近養殖戶與原有道路不能通行所延伸的法律問題,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假性分割方案。年輕人不願出資在系爭土地上,以原告方案編號E部分土地為例,若以原告方案分割,被告林嘉宏要付出新臺幣(下同)241,323元,但若以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分割,被告林嘉宏則可獲得補償1,190,846元,相信被告林嘉宏應會選擇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是一種最合乎現況、省時省錢的最好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林俊維另辯稱:被告林俊維是實際從事魚塭養殖的人,之前鄰近魚塭要更改一小部分土堤,就要花費很多金錢,原告方案看似美好,但如果更改魚塭的土堤(道路),則要花費難以計算的金錢,系爭土地的魚塭不是被告林俊維在經營,如果魚塭的土堤又要再搭一次,是否還要再吵一次,還有新土方與舊土方移置的問題,魚塭的承租人目前也沒辦法繼續使用,衍生後續賠償問題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嘉宏抗辯:被告林嘉宏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要單獨分得土地,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也同意能少分一點土地,以不拿錢出來找補為原則,故同意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因為不用出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則抗辯: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比較接近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把原告分得之土地因附圖二編號A4橘部分而一分為二。若依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分割,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分得的土地面積都會比原應有部分比例還少約100坪,另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只是田埂而已,不需要依現況的位置分割,且附圖二編號A4橘部分之土地南北向田埂,僅供被告蘇聖凱等7人使用,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且南北邊並無臨接對外道路,也與對外通行無關,原告方案把附圖二編號A4橘部分移到最南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是對所有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見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有人找補結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並非同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合併後四周地界尚屬平直,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僅西北方地界略有曲折,系爭土地現況,除有魚塭私設道路為柏油、泥土混雜的路面,其餘均作為魚塭使用,魚塭私設道路位置如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安南地政所114年9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5067號函檢送之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09頁)所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A3、A4綠、A4橘所示,面積共1,947.9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均未臨公用通行道路,僅有臨魚塭私設道路,西南方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8地號土地)、同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1119地號土地)現狀為台17線道路,1118地號土地、11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南方間之同段1123地號土地、同段1123-1地號土地現狀尚非道路,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均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8件、空照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頁),堪認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需依靠周圍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系爭土地上之魚塭私設道路僅為魚塭工作使用。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除被告蘇聖凱等7人繼續保持共有外,原告、被告林鶯桃、江韋甫、林嘉宏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面積增減均不達1坪(見系爭報告書第Ⅱ頁),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均同意原告方案。又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除西北方之原地界線本就曲折外,其他分割之地界線均筆直平整,地形方正,便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再者原告方案與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兩造各自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僅分配之土地塊數及形狀不同,兩造均同意此大致分配之位置。復依系爭土地利用現況觀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均可通過原由系爭土地分割出去之1087-1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往北與防汛道路相通而對外聯絡,被告蘇聖凱等7人分得之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亦可藉由同為被告蘇聖凱等7人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過1129-1地號土地與防汛道路相通而對外聯絡,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寬度為4米,已較與防汛道路相通之現況魚塭土堤道路為寬,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對於被告蘇聖凱等7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屬可行及便利,且其他共有人不須分擔僅供被告蘇聖凱等7人所分配土地需要做為道路通行之土地面積,使系爭土地之分配最切近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反觀被告蘇聖凱等7人所提之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雖與原告方案同為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由被告蘇聖凱等7人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被告林鶯桃、江韋甫、林嘉宏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惟僅為了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目前出租魚塭使用之利用現況,反使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呈現多個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分配後土地之規劃及利用,然系爭土地上魚塭之租賃期間至115年4月底,業據被告林建良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286頁),顯無須為了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而堅持保留現狀魚塭私設道路之必要,更無因此侵害全體共有人可取得較完整分配土地以利將來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用之理。再者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F部分之土地,除呈現三角形外,更是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4橘部分之土地一分為二,難以合併整體利用,不利於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按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林鶯桃、江韋甫、林嘉宏需分擔僅被告蘇聖凱等7人需用之現狀魚塭私設道路,因此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104.45坪、被告林鶯桃、江韋甫各減少78.34坪、被告林嘉宏減少52.21坪,被告蘇聖凱等7人則增加約313.3坪(見系爭報告書第Ⅲ頁),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明顯不利於原告與被告林鶯桃、江韋甫、林嘉宏。再者被告蘇聖凱等7人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論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分得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即均係分得系爭土地西南方約3分之2之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可見被告蘇聖凱等7人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就其分得之方位為系爭土地西南方並無異議,則就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位置及繼續保持共有之條件,原告方案對被告蘇聖凱等7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方案不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現況魚塭道路,僅對現承租人做為魚塭使用有影響,但不影響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袋地狀況對外聯絡至公路之情況,原告方案應較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更有利益。

(三)被告蘇聖凱等7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依現狀分割,可避免移除現有塭堤,無須興建新塭堤,避免無謂之工程費用,可避免工程期間無法養殖之損害云云;被告林建良另辯稱原告方案圖面分割土地依然與被告方分界不清,若要確實分界,也未說明道路變動如何施作,所產生龐大經費、魚塭不能養殖之補償方式,以及日後鄰近養殖戶與原有道路不能通行所延伸的法律問題云云;被告林俊維另抗辯原告方案看似美好,但如果更改魚塭的土堤(道路),則要花費難以計算的金錢,還有新土方與舊土方移置的問題,魚塭的承租人目前也沒辦法繼續使用,衍生後續賠償問題云云;被告林嘉宏抗辯其以不金錢找補為原則,同意採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利用現況雖係作為魚塭使用,但土地有恆久利用之價值,當不應為保持土地現況而限制土地分割之長久利用考量。又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方案時,係考量土地長久利用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為主要評估之因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新、舊土方移置、更改魚塭土堤之工程經費,及工程費用應如何負擔等問題,並非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要考量及審酌之點。何況各共有人就其分配後取得之土地將來如何利用,其所需之各項建置費用,自應由各共有人各自決定及負擔,如要繼續出租與現承租人做為魚塭使用,應如何設置魚塭內之私設道路、應否改變系爭土地現況、由誰負擔相關費用等事項,乃各共有人出租時,應各自衡量及與現承租人協議之問題,自不得以承租人之利益考量或不願負擔各自分得土地之建置費用,忽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採用較不利於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之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被告蘇聖凱等7人前開抗辯,核均係立於本位思考及現承租人租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之利益,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雖出租他人經營魚塭養殖,惟租賃期間只到115年4月底止,可見本件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租約應已到期,並無承租人無法繼續養殖之賠償問題發生。是被告蘇聖凱等7人之前開各項抗辯,均無足採。又被告林嘉宏雖因不願找補金錢,而從原來同意原告方案,改同意採用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惟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不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及經濟效益,而原告方案將使被告林嘉宏取得較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更多之分配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有如前述,因此被告林嘉宏因採用原告方案而需以金錢找補,乃其多取得分配土地面積及其坐落位置價值所必然,對被告林嘉宏並無不利,自不得因被告林嘉宏不願金錢找補即認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較原告方案為佳。是被告林嘉宏前開抗辯,同無可採。

(四)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地形方正,地界平整,均可經1087-1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往北與防汛道路相通而對外聯絡,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符合各共有人期待分配之土地位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被告林鶯桃、江韋甫亦同意採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合併分割,應屬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蘇聖凱等7人、被告林嘉宏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被告蘇聖凱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並互為金錢找補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測量費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清河 106250分之11112 2 蘇聖凱 2550分之100 3 蘇聖傑 2550分之100 4 林建良 106250分之16667 5 林湘雯 106250分之7813 6 林暖婷 106250分之7812 7 林俊維 106250分之15625 8 林辰翰 106250分之16666 9 林嘉宏 106250分之5555 10 江韋甫 1275分之100 11 林鶯桃 1275分之100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蘇聖凱 蘇聖傑 林建良 林湘雯 林暖婷 林俊維 林辰翰 林清河 48,820元 48,820元 183,680元 83,778元 88,907元 172,686元 182,857元 809,548元 林鶯桃 21,833元 21,833元 82,148元 37,468元 39,762元 77,230元 81,778元 362,052元 江韋甫 21,833元 21,833元 82,148元 37,468元 39,762元 77,230元 81,778元 362,052元 林嘉宏 14,553元 14,553元 54,755元 24,974元 26,503元 51,476元 54,509元 241,3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07,039元 107,039元 402,731元 183,688元 194,934元 378,622元 400,922元 1,774,97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