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素英
王聯成王上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王丞平
柯淑惠王籽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追加柯淑惠及王籽畇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5分之3;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天賜於民國102年8月間過世後,由其子女即原告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與訴外人王深哲、王淑慧(原名王敏琳)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及其他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王深哲表示想要透過土地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倘將持分陳述登記在伊名下而由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過戶程序較為簡便,售出後再平分價金;原告基於手足間信任,遂將各自持分暫時登記於王深哲名下,委託王深哲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僅王淑慧不同意其請求,乃由王深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所有權、由王淑慧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王深哲於111年10月8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所有權,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所有權,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合計15分之3)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天賜自95年起因中風住於安養機構,直至去世為止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70多萬元,均由王深哲墊付,除王淑慧曾交付50幾萬給王深哲外,原告等人均未分擔,始協議分割由王深哲取得原告等人應繼分,以解決分攤王深哲墊付王天賜照護等費用的問題,非如原告所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王天賜於102年8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王素英、王
聯成、王上睿與王深哲、王淑慧繼承遺產;原告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與王深哲、王淑慧於103年1月2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王天賜持有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4及15分之1分別由王深哲及王淑慧繼承。自103年2月份起,王深哲按月給付王敏琳系爭建物租金700元,直至王深哲去世。系爭建物承租人於112年3月或4月間已終止租約。
㈡王深哲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柯淑
瑞與王丞平、王籽畇繼承其遺產,再由被告王丞平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觀諸原告陳稱:「原告3人與王深哲就系爭土地雖以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王深哲取得4/15應有部分,但實際上係分割各取得1/15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亦係實質共有,僅因土地轉手出售、價格磋商之便利,合意借用王深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王深哲已死亡,委任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可知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係以原告與王深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當應先證明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若原告未能先予證明,本院只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王天賜於102年8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王素英、王
聯成、王上睿與王深哲、王淑慧繼承遺產;原告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與王深哲、王淑慧於103年1月2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4及15分之1分別由王深哲及王淑慧繼承;王深哲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柯淑惠與王丞平、王籽畇繼承其遺產,由被告王丞平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王深哲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王天賜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第4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7頁),又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02042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5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係為便利土地出售事宜,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合計15分之3)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於王深哲名下。然若王深哲於王天賜死亡後即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王深哲應會積極委託仲介處理出售事宜,原告也應該會持續關心此事,較為合理。王天賜死亡後至王深哲死亡為止,約有9年之久,原告卻未提及其曾如何催促或關心此事,反而任由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王深哲名下而遲未出售,僅稱:「王深哲110年生病後,原告等3人曾多次向王深哲表達希望王深哲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實與常理不合。其次,若原告僅係為便利土地出售事宜而借用王深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合計15分之3)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於王深哲名下即可,應無必要併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4分歸王深哲所有,甚至完全放棄繼承其他建地及旱地(詳見調解卷第4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是以,原告所持理由(即為便利土地出售事宜而借用王深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無法解釋如何產生該遺產協議分割結果,本難率信。
㈣原告固稱:「地號571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地址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建物為三合院,王天賜擁有3分之1產權,王天賜在世時即已將其擁有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3,500元,王天賜過世後,由王深哲代為收取租金及管理房屋,除會定期給付租金收益予王敏琳外,每年清明節,王深哲會扣除原告3人應繳納之系爭土地實際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再扣除王深哲受託管理房屋之工資每人600元後,以現金給付原告3人各7,000元……足見原告3人實際上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見調解卷第14頁)、「王深哲彼時向原告等3人擔保:『如果我百年之後,將來柯淑惠(即王深哲之妻、被告之母)及被告,必然將系爭土地返還,就讓我安心走吧』……伸出大拇指比出【讚】手勢,且經原告王聯成以小拇指勾住,彼此證信上揭承諾」(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復聲請連秀雅到庭證稱:「(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你有無聽過王深哲與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討論要就上開9筆土地辦登記事項?)有……王深哲說他往生之後會把該還的土地還給王素英、王聯成、王上睿……王深哲那時候在永康奇美醫院住院,時間約是111年6-7月間……那天在醫院,我有聽到原告王上睿提到將上開9筆土地持份登記於王深哲名下的原因,是因為王聯成、王上睿有欠卡債,王素英也說讓大哥處理就好,所以才會借王深哲名義登記持份。王深哲回應他已經有交代好了,他往生後會還給原告等人……王深哲往生後,我們有去王深哲家,有跟大嫂聊到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等語、王文龍到庭證稱:「我在我家、靈骨塔、和王深哲出去旅遊時,都曾經聽過王深哲說他會去收玉井的三合院租金,再將租金分給王聯成、王上睿。簡單說,三合院租金是由王深哲、王聯成、王上睿三人去分。但王深哲的妹妹王淑惠(現在已經改名,現在姓名不記得)堅持也要分,所以後來也有將租金分給王淑惠」(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等語。然該照片顯示王深哲比讚係因原告王聯成以左手指撐住所致,原告王聯成再自行於王深哲拇指上方伸出小指(見本院卷第209頁),實難排除該照片係原告王聯成自導自演的疑慮,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連秀雅證稱:「因為王聯成、王上睿有欠卡債……才會借王深哲名義登記持份」(見本院卷第245頁)等語與原告主張:「王深哲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伊欲透過土地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倘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全數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之後過戶程序較為簡便……原告3人……乃將本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各1/15均暫時登記在王深哲之名下」(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亦有不符。何況,連秀雅及王文龍所證述內容也與王深哲配偶柯淑惠證稱:「(你去看王深哲時,有無遇到連秀雅?)沒有……(王深哲在住院前,有無跟你談到他名下的土地、房屋有部分是王聯成、王上睿、王素英的權利?)沒有……(你們是否每年都會去掃墓?)是。(你也會去嗎?)會。(是否曾經看過王深哲將現金交付給原告等三人?)沒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等語矛盾。在無其他更多證據的情況下,實難辨別何人所述為真。
㈤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及卷內其他證據後予以判斷,本
院仍無法認定原告與王深哲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能先證明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與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土地所有權部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日期:112年1月11日 2.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3.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0月8日 4.所有權人:王丞平 5.權利範圍:15分之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