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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林新展

胡芬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乙○○為泓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擔任該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泓都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18日申請展期,至113年2月17日未再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乙○○竟於112年9月25日將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致其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乙○○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之。即使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後向第三人借款交予被告乙○○使用,至多為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倘認被告間之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為關係緊密之夫妻,被告丙○○對被告乙○○財務狀況相當瞭解,且被告乙○○當時資金需求高達1500萬元,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無資力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增貸,方須向民間友人籌措鉅款,故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後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0年間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裝修費係被告丙○○父母所提供。被告乙○○經商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丙○○及友人商借資金,被告乙○○於112年間需要1500萬元,被告協調後,被告丙○○同意由其向訴外人甲○○借款1500萬元交予被告乙○○使用,惟前提係被告乙○○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以此作為被告間先前借款及該1500萬元之償還對價,為免去稅務負擔,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間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況被告乙○○有取得1500萬元,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對其資力並無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112年9月25日以112

年9月19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㈢泓都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邀同乙○○及訴外人黃鈺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泓都公司與被告乙○○、黃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本息、違約金確定。泓都公司與被告乙○○於111年12月19日就借款1000萬元申請到期日延展至112年12月17日,另於112年12月18日就借款200萬元申請到期日延展至113年12月17日。

㈣被告乙○○為泓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

㈤甲○○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113年

1月17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含匯費30元)、200萬元、200萬元、599萬9930元(含匯費70元)至被告乙○○個人帳戶,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泓都公司帳戶,均由被告乙○○取得款項,共1350萬元。

㈥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胡美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得知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5日之移轉行為,迄今未滿1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補字卷第65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於11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3頁),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

㈢經查:

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且被告亦不爭執斯時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則被告丙○○抗辯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丙○○父母提供頭期款與裝修費等等,均不影響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⒉被告乙○○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9月19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93-99頁),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即為配偶贈與,配偶贈與自屬無償行為。

⒊被告抗辯被告乙○○於112年間需要1500萬元,協調後被告丙○○

同意由其向甲○○借款1500萬元交予被告乙○○使用,惟前提係被告乙○○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以此作為被告間先前借款及該1500萬元之償還對價等等。然被告就其抗辯對價包含償還先前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務一節,就該借款關係何時成立、數額為何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⒋依被告抗辯係被告乙○○需要1500萬元,方生被告協調後由被

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向甲○○借款並償還該1500萬元,甲○○要求設定抵押權之事,然被告丙○○於112年9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12年9月19日),甲○○早於上開時間在112年8月15日即匯款150萬元至泓都公司帳戶,且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取得150萬元後,超過3月,方陸續再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7日取得款項,嗣於113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及一般借款常情不甚相符,則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與甲○○出借款項之間,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之關聯性,實屬有疑。

⒌依被告所陳被告協調後被告丙○○同意由其向甲○○借款1500萬

元,似有該1500萬元須由被告丙○○出面方可獲甲○○同意借款之意,否則被告乙○○大可自行向甲○○借款即可,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在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前,我就有借款給被告乙○○、丙○○夫妻,後來泓都公司週轉,他們有1500萬元的需求,我就跟他們說可以,就設定抵押權;我沒有要求系爭房地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才願意借錢;我看系爭房地還有價值,我知道永豐銀行之抵押權在我前面,系爭房地價值還可以承受我設定的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可見證人甲○○之認知係借款予被告,其並無不願借款予被告乙○○,只願意借款予被告丙○○之情事,且其認為系爭房地價值可足額擔保其債權獲清償,故而願意借款。系爭房地於被告乙○○名下時,被告乙○○即得向甲○○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衡情無須如此繁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復由被告丙○○向甲○○借款交由被告乙○○使用,再由被告丙○○償還對甲○○之借款債務,且依證人甲○○所述,系爭房地價值足使其債權獲償,被告丙○○固負1500萬元清償責任,然其若無法清償,以系爭房地換價即可,難認被告丙○○實質上有何承擔1500萬元債務之對價之可言。再參酌被告自陳被告原共同經營泓都公司,嗣被告乙○○欲繼續經營,被告丙○○認為應無法經營,故被告丙○○借1500萬元給被告乙○○繼續經營,同時希望保住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抗辯其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而係由被告丙○○承擔1500萬元償還責任之有償行為等等,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⒍被告丙○○抗辯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後,有取得1500萬元,

故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對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反而增加其總體財產等等。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地價值足供其1500萬元債權獲償,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上除甲○○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有前順位合計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63-85頁),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區之中山大臣社區,鄰近臺南市火車站,周遭商業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證人甲○○對系爭房地價值之評斷乃有所憑,則被告乙○○將價值顯然大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僅取得1500萬元,縱認系爭房地移轉行為與被告乙○○取得1500萬元二事間有關連性,至多係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且顯屬不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而言,構成詐害行為,是被告丙○○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⒎依被告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現在也無資力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告乙○○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丙○○,將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7/10000 10/16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底1層) 3/14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