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麗玲被 告 王進展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訴,嗣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借款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就追加部分未繳納裁判費。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借據僅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請求返還借據或類此文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價額為準;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
,惟系爭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之價值,並非必然等同其票面金額或借款金額,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南院發民旦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函命原告於函到20日內補正該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原告於115年5月28日收受該函文,然迄今仍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實際收到的借款金額、原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均與本院詢問之「訴訟標的價額」無關),致本院無從得知系爭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之價值。
㈡據此,依據現存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借
據正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前述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故原告上述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9,953,757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603,757元【計算式:9,953,757+1,650,000元=11,603,757元】,裁判費共132,668元,扣除已繳之118,032元,就追加部分,尚應補繳14,63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應於繳納後儘速電聯告知本股書記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若就追加之訴部分不欲繼續訴訟而欲撤回,則應儘速具狀提出,無需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