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麗玲被 告 王進展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原本、借據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07頁),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4,636元。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原告於115年7月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繳全額(僅補繳1,500元),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均為查詢繳費紀錄之資料)。
三、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就上述追加之訴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