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麗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進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9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以及第四項於4,953,757元範圍內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應屬追加起訴),屬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範圍,訴訟標的金額共6,491,969元【計算式:1,505,221元+32,991(自114年3月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利息)+4,953,757(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項)=6,491,969】(另上訴聲明第三項與第二項已屬重複請求)。
㈢至於上訴聲明第四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28,61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1,228,618元。
㈣上訴人追加之上訴聲明第五項,上訴人未具體陳明請求塗銷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此部分追加範圍尚非明確,無從核算其價額,且可能已屬重複追加起訴(參本件115年5月19日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亦可能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第一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7,720,5
87元【計算式:6,491,969元+1,228,618元=7,720,5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911元,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一】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5,2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逾付之金額6,18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塗銷不存在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附表三】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505,221元 利息 1,505,221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21日 (50/365) 16% 32,991.15元 合計 1,538,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