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3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05,2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以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1,538,212元(即本金1,505,2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利息32,991元,參附表二);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1,925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起訴前利息70,1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本票到期日114年3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參附表三)-第一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538,212元=3,531,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77元,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附表二】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505,221元 利息 1,505,221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21日 (50/365) 16% 32,991.15元 合計 1,538,212元【附表三】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32/365) 16% 7萬136.99元 7萬137元 合計 507萬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