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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71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