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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吳芸芸即吳淑敏

丁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陳羿伶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曾漢仁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劉佳宥

方秋絨

高品揚

馮○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馮○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蔡繼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陳○丞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劉○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何○群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王○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王○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新臺幣220萬7,300元、原告A02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A0

9、A12、A13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被告A10、A11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何○群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命被告A09給付部分,應與被告A09連帶給付。

三、被告何○道,就第1項命被告何○群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何○群連帶給付。

四、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吳芸芸以新臺幣73萬6,000元、原告A02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何○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何○道如以新臺幣220萬7,300元、新臺幣200萬元分別為原告吳芸芸、原告A02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群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馮○文為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陳○丞為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王○郡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第91、99、105、131頁),其等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何○群、馮○文、陳○丞、王○郡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A09、A10、A11、A12、A13、A17、A

18、A19、馮○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群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1(下稱吳芸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A02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9、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2,000萬元、原告A02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A11應返還金項鍊乙條予訴外人丁苡晟(已歿)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吳芸芸代為受領」(附民卷第4頁)。

三、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A20為被告(附民卷第64頁)、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追加王○郡、王○毅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並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1,800萬元、原告A021,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A17、A18、馮○文、陳○丞、A19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50萬元、原告A0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王○郡、A20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50萬元、原告A0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命被告A09給付部分,被告全家公司應與被告A09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何○群給付部分,被告何○道應與被告何○群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馮○文給付部分,被告馮○華應與被告馮○文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陳○丞給付部分,被告陳○益、劉○雲應與被告陳○丞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王○郡給付部分,被告王○毅應與被告王○郡連帶負給付責任;⒌前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44至345、362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馮○文、陳○丞係分別於96年12月、00年00月出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馮○文、陳○丞於本件113年3月13日起訴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原告並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5、471頁),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馮○文、陳○丞(本院卷一第363、4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馮○華、A19、陳○益、劉○雲、王○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芸芸、A02分別為丁苡晟(於112年5月3日死亡)之父親、母親。被告A09前為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全家大橋店)之店長,丁苡晟、被告A12前均為全家大橋店之店員。被告A17為被告A09之未婚夫,被告A19則為被告A17之友人。被告A11、A20自111年前某日,由被告A20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下稱海文企業社)之堂主(老闆)、被告A11擔任海文堂之組長,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等群組(下分別稱「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行為。又被告A11於111年間,招募被告馮○文、陳○丞加入海文企業社,而被告A10、A17、A18、A13、馮○文、陳○丞、何○群、王○郡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互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且受被告A20、A11之操縱、指揮。

(二)被告A09前因丁苡晟協助其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全家大橋店店內款項,便將上情告知被告A11、A20、A17等人,被告A17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鑣群」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被告A19前往全家大橋店助陣,被告A11見被告A17於「保鑣群」之訊息後,除亦在「錦衣衛」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被告A18、馮○文、陳○丞前往全家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被告A17、A11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在全家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被告A17便以徒手、酒瓶丟擲,被告A19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被告A10、A1

8、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丁苡晟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被告A19於112年4月27日1時39分許,因出手太重,經被告A17要求先行離開現場,被告A09、A17、A11、A10、A18、何○群、馮○文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且除持續徒手毆打丁苡晟外,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挾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被告A10、A18、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被告A12、陳○丞亦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並提供予被告A11。又被告A

11、A09、A10、A17等人明知丁苡晟並未以被告A09所交付之證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並無任何債務產生,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於112年4月27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倉庫,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毆打且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A11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和解書,並由被告A09聯絡被告A17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被告A11、A09、A17等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後,於112年4月27日3時許經被告A11指示被告A10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被告A09、A10、A11、A13、何○群、A17、A18、馮○文、A19、A12、陳○丞(下合稱A09等11人)對於丁苡晟所為上開傷害或幫助傷害行為,必然致丁苡晟身心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並致原告內心痛苦不已,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9等11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且何○群、馮○文、陳○丞於為上開傷害或幫助傷害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道、馮○華、陳○益與劉○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給付責任(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下稱事實一)。

(三)嗣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請假4日未至全家大橋店上班,惟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全家大橋店工作時,因被告A09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全家大橋店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將丁苡晟即將前來全家大橋店上班之情事通知被告A11,被告A11、A10、A13、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丁苡晟即將前來全家大橋店上班後,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被告A11之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大橋店,被告A12則係經被告A09通知前往全家大橋店代班,因而知悉被告A09、A11、A10、A13、何○群、陳○丞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被告A20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被告A11指示;被告A09、A12、A11、A10、A20、A1

3、何○群、王○郡等人於112年5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再次叫入上開倉庫內,剝奪丁苡晟之行動自由,並先由被告A11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112年5月3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被告A11、A10、A13、何○群、王○郡等人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輪流凌虐丁苡晟取樂,致丁苡晟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12年5月3日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嗣被告A11於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被告A20之指示,依指示撥打電話與原告吳芸芸聯繫,並自稱係全家大橋店之店長,被告A20則假冒為被告全家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A11對話,向原告吳芸芸稱全家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等語,以此要求原告吳芸芸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被告A10手持開山刀,被告A11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藉此威嚇丁苡晟,並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被告A09、A12則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被告A12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被告A11,而被告陳○丞亦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並提供予被告A11。被告A09、A10、A11、A12、A13、何○群、王○郡、A20(下合稱A09等8人)對於丁苡晟所為上開傷害或幫助傷害行為,及恫嚇、威逼原告吳芸芸要求匯款,使原告得知丁苡晟受害情形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9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且何○群、王○郡於為上開傷害或幫助傷害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道、王○毅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給付責任(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下稱事實二)。

(四)又被告A11、A10、A13、何○群、王○郡於112年5月3日3時32分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上開倉庫內,如丁苡晟欲出外抽菸均需被告A10陪同加以監控,以此持續剝奪丁苡晟之行動自由,被告A11雖於112年5月3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大橋店,然被告A11指示被告A09、A10、A13、A12、何○群等人於原告吳芸芸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被告A09、A12、A10、A13、何○群等人因而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因而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原告吳芸芸務必儘速依照被告A11之指示匯款;嗣原告吳芸芸於1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依被告A11之指示請託訴外人即丁苡晟之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被告A09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後,被告A11便於112年5月3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A09,請被告A09轉告被告A10、A12、A13、何○群,指示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並須將丁苡晟帶至被告A1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A11住處),計畫繼續向丁苡晟之家人要求給付3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錢,被告A09、A10、A12、A13、何○群等人則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心狀況不佳,且原告吳芸芸已託丁淑惠匯款20萬元,被告A09、A10、A12、A13、何○群等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而有尋短之可能,惟仍聽從被告A11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丁苡晟帶至被告A11住處。

(五)丁苡晟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知悉上情後,表示身體不適,便於被告A10、何○群等人之監控下,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之住處,並由被告A10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被告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嗣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被告A10返回全家大橋店,被告A10便於112年5月3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住處之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要求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因丁苡晟認已求救無門,便於112年5月3日12時14分許自其住處陽台窗戶墜樓,造成丁苡晟之頭部、胸部、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並致丁苡晟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原告吳芸芸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0萬7,300元,且被告A09、A1

0、A11、A12、A13、何○群等6人(下合稱A09等6人)亦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認定為私行拘禁丁苡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吳芸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9等6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0萬7,300元。又丁苡晟與原告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被告A09等6人上開私行拘禁行為致原告承受喪子之椎心之痛,天倫夢碎,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語形容,是原告吳芸芸、A02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9等6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779萬2,700元、1,800萬元(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下稱事實三)。

(六)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屬於法律範圍之補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對於被告A20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起訴時即已表明,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外,被告全家公司之官方網站之加盟頁面提及:「申請條件:需專職經營、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教育訓練合格」,可知被告A09係受被告全家公司指揮監督始成為全家大橋店之店長,而丁苡晟為全家大橋店之店員,上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A09懷疑丁苡晟侵占店內款項而生,屬於被告A09利用其分店管理者之身分處理店務之範圍內,非僅係私人金錢糾紛,且上開拘禁、虐打丁苡晟等行為亦係上開倉庫內發生,被告全家公司亦於事發後在官方網站上張貼說明:「公司強烈譴責且不容許任何的暴力行為,由於陳姓前加盟者涉嫌犯罪,該店已於昨日(5/4)起由總公司接管直營,並於今日(5/5)完成解約」,顯見被告A09係為被告全家公司服勞務,被告全家公司對於被告A09有全面且實質選任、監督之權限,被告A09亦受被告全家公司之監督,且依被告A09於110年10月8日以玉玄便利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全家公司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全家公司對於被告A09經營、管理全家大橋店得隨時掌握並進行處置,控制程度遠超一般僱傭關係,是被告全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A09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丁苡晟遭受毆打、拘禁、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而負有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而係於請求家人匯款後,仍未獲釋放,甚至遭被告A10開槍射擊,並恐面對未來遭繼續毆打、事後丟包於醫院門口等死之下場,方決定跳樓尋短,可見丁苡晟就其死亡結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9、馮○文、陳○丞、何○道、王○郡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全家公司抗辯略以:⒈被告A09前於全家大橋店之店址經營玉玄便利商店,被告A0

9並於110年10月8日與被告全家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全家公司就自有之FamilyMart便利商店品牌所經營之食品、飲料、罐頭、雜貨、家庭百貨及書報雜誌等零售業務,委任被告A09經營,被告A09亦同意依被告全家公司制度繼續經營,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9條之約定,亦可證全家大橋店僅係受被告全家公司委任而經營之加盟店,被告A09與被告全家公司間僅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如被告A09於受委任經營全家大橋店涉及犯罪行為時,被告全家公司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接管自營,且亦已於112年5月4日接管全家大橋店,並於112年5月5日完成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手續,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家公司應與被告A09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全家公司與被告A09間存在僱傭關係,被

告A09對丁苡晟所為毆打、拘禁、妨害自由等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被告全家公司所委任經營食品、飲料、罐頭、家庭百貨及書報雜誌等以零售為目的之經營行為並無關聯,純粹係個人犯罪行為,不具備執行被告全家公司委任事務之外觀,與被告A09執行被告全家公司所委任經營便利商店之職務無關。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全家公司應與被告A09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丁苡晟死亡之結果係因丁苡晟前協助被告A09辦理貸款不成,並疑似侵占店內款項所引起,且丁苡晟於112年4月27日簽署上開和解書、簽發上開本票後,曾返家並休息4日,丁苡晟當時即可向檢警單位求助,以避免再次遭藉故拘禁、毆打,丁苡晟未對外尋求協助,並主動至全家大橋店輪班,可見丁苡晟就其遭毆打、拘禁、墜樓致死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告全家公司之賠償責任。另丁苡晟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係遭到被告A10槍擊腹部後方跳樓所致,並非因拘禁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全家公司應就拘禁丁苡晟致死部分與被告A09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10抗辯略以:丁苡晟遭受拘禁、毆打等情事係肇因於丁苡晟竊取全家大橋店之營業款項,並因此與被告A09、A11間有債務糾紛,其於事前對雙方債務糾紛詳情毫無所悉,而其係於112年4月27日經被告A11以群組號召方式要求到場助勢方前往全家大橋店,是其就丁苡晟遭要求簽署上開本票等行為,與被告A09等其餘被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其雖確實有毆打丁苡晟之行為,然其曾因丁苡晟已不堪負荷後,向被告A11求情,嗣其於112年5月3日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之時,丁苡晟之神情正常,並無任何尋短之徵兆,其於丁苡晟跳樓之際亦有上前欲拉住丁苡晟,僅因過程猝不及防,無從阻止丁苡晟之跳樓行為,是丁苡晟就因遭拘禁、毆打、跳樓所受損害之發生,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且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丁苡晟遭拘禁、毆打、跳樓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為原因力較弱之人,其與丁苡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妥當。此外,丁苡晟生前原居住於雲林,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且原告拒絕援助,丁苡晟方為躲債遷居至臺南生活,並參考原告吳芸芸於112年5月3日與丁苡晟之簡訊,可知丁苡晟與原告之親情關係淡薄,原告請求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11抗辯略以:丁苡晟死亡時其不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A12抗辯略以:被告A10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待逾半小時之久,丁苡晟並於此期間身上出現槍傷痕跡,丁苡晟與被告A10共同於丁苡晟住處時究竟發生何事,其並不知悉,且丁苡晟輕生之原因,有相當可能係因遭被告A10開槍之行為所導致,且根據丁苡晟之手機內容,丁苡晟最早於111年6月即曾以通訊軟體表示不想活、想自殺,於112年4月29日再以通訊軟體向多位朋友表示「想從13樓跳下去」,故不能以有將丁苡晟帶至被告A11住處,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導致丁苡晟死亡之結果,何況其對於被告A10表達丁苡晟跳樓之情事亦相當驚訝,不斷詢問過程,若其預知丁苡晟會自殺,應不會有強烈之情緒反應,可知悉其無法預測丁苡晟會自殺,故其所為之行為與丁苡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並未毆打丁苡晟,僅有在旁攝影,丁苡晟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權亦未因其攝影行為受到侵害,縱認其攝影行為對於丁苡晟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權造成侵害,其責任程度亦較輕,要求其就全部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A13抗辯略以:丁苡晟死亡之結果與其無關,惟同意賠償丁苡晟所受傷害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馮○華、A19、王○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A17同意原告對其之請求。

(九)被告A18抗辯略以:其對於本件事實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A20抗辯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及追加狀追加其為被告時,係請求因丁苡晟死亡而產生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嗣114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請求原告因知悉丁苡晟受有傷害而產生之精神慰撫金,可知原告最早係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請求,但原告至晚於112年10月4日業已因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起訴書,以及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之112年10月4日開庭通知書,清楚知悉其可能為丁苡晟所受傷害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可見原告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亦無從證明丁苡晟所受傷害為何、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何等侵害以及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身分法益因其行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惟其從未接觸過丁苡晟,參與傷害丁苡晟之程度十分輕微,何況原告完全不知悉丁苡晟所在處所,可見原告與丁苡晟平日根本未有聯絡,關係本就淡薄,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又丁苡晟遭毆打係因丁苡晟竊取、侵占財物所致,且丁苡晟應係無法繼續面對遭追討債務,方於被告A10未及反應、猝不及防之狀況下跳樓尋短,可見丁苡晟就所受傷害之損害結果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陳○益、劉○雲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時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何○群抗辯略以:其僅係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吃藥,且其未隨同丁苡晟上樓,丁苡晟自己跳樓與其無關,原告請求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丁苡晟於112年5月3日12時14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時,被告一人所為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經查,被告A13陳稱同意賠償丁苡晟傷害部分之損害、被告A17陳稱同意原告對其之請求等語,惟此等認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事實一、二之其他被告不生效力,應先說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固應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原告依事實一、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丁苡晟於事實一、事實二時所受傷勢,丁苡晟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未即前往而無法確切知悉,僅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認定丁苡晟應分別受有頭部、手部、臀部之傷勢,本院再參照事實一後,丁苡晟返回住處時之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丁苡晟所受傷勢為臉部受傷(警卷三第1219頁)、事實二後被告A10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時之電梯影像顯示丁苡晟仍能自行行走(警卷三第1250頁)等情,認丁苡晟於事實一、事實二所受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9等11人連帶給付事實一、被告A09等8人連帶給付事實二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全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馮○文、陳○丞、何○群、王○郡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被告A09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A10、A12、A13、何○群均抗辯其等無法預見丁苡晟會自殺、被告A11抗辯丁苡晟死亡時其不在場等語,惟被告A10、A11、A12、A13、何○群自始參與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知悉丁苡晟於事實一、二時所承受之精神及身體受傷之壓力,且欲逃離全家大橋店時亦遭強行拉回毆打,持續妨害丁苡晟之行動自由,於此高張之壓力下,被告A10、A11、A12、A13、何○群顯能預見丁苡晟為逃脫或解脫有尋死之可能,其等抗辯無法預知丁苡晟會尋死,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被告A12另抗辯稱其僅在旁錄製丁苡晟遭毆打畫面提供予被告A11,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惟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以供威嚇組織成員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被告A12之手機內有被告A13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自明(警卷三第1159至1160頁),足知被告A12將影片傳送予被告A11,除為供被告A11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努力執行被告A11交付之指示至明,則被告A12雖未實際下手毆打丁苡晟,但其錄製畫面傳送予被告A11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使下手實施者遂行傷害丁苡晟,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事實三之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被告A09等6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被告全家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侵權責任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全家公司抗辯其與被告A09間為委任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縱為僱傭關係,然被告A09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1份為證(附民卷第149至168頁),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A09應遵守被告全家公司之經營指導,不得以被告全家公司名義對外承擔債務、為保證等未經書面授權之行為,且被告全家公司得隨時進入全家大橋店之建物、附屬停車場,就建物及設備之維護、管理狀況,加以調查,堪信被告A09加盟經營全家大橋店,客觀上係為被告全家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應屬被告全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全家公司抗辯被告A09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並非可採;再者,事實一、事實二之被告係因丁苡晟疑似侵占全家大橋店款項、侵吞全家大橋店代收客戶款項而於全家大橋店之倉庫質問丁苡晟,被告A09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於執行職務之處所,對丁苡晟為傷害、拘禁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家公司應就事實三與被告A09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等6人拘禁丁苡晟致死之行為,與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9等6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喪葬費用

原告吳芸芸主張因被告A09等6人之行為致丁苡晟死亡,其為丁苡晟支出喪葬費用20萬7,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大忠禮儀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吳芸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芸芸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A02學歷為國中畢業,平常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A09現從事服務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1名3歲小孩、被告A10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A11現兼職開貨車,工作不固定,學歷為高職畢業,如有工作,一天收入為2,500元,最近每個月工作10至15天、被告A12則兼職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月收入1萬初,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3入監之前於工地上班,月收入3萬5,0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何○群現於明揚中學,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業據原告、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情形(限閱卷),及斟酌丁苡晟之死亡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A09等6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被告A10固抗辯丁苡晟係因生前於雲林積欠債務,且原告二人拒絕援助方躲至臺南租屋生活,且原告吳芸芸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與丁苡晟很少在聯絡等語,並提出筆錄、原告吳芸芸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惟原告吳芸芸於丁苡晟遭受威脅時仍有請丁苡晟姑姑匯款,可見其仍掛心其子,而丁苡晟亦於前開簡訊中表示很想你們等語,足認原告與丁苡晟間父母子女之親情仍屬濃厚,被告A10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從而,上開原告吳芸芸所得向被告A09等6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220萬7,300元、原告A02所得向被告A09等6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全家公司抗辯丁苡晟係因協助被告A09辦理貸款不成、疑似侵占店內款項而遭毆打,嗣跳樓致死,且丁苡晟於事實一後,即可向檢警單位求助,以避免再次遭毆打、拘禁,然又於事實二之時間返回輪班而發生丁苡晟跳樓致死之結果,可知丁苡晟就其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等語;被告A10亦抗辯就損害之發生丁苡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丁苡晟有協助被告A09辦理貸款不成、侵占店內款項之情形,被告A09亦應係依其與丁苡晟間之約定、報警處理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行使其權利,而非號召其他被告使用暴力之方式,丁苡晟之上開行為顯未助成損害之發生,且一般人通常亦不會使用私刑暴力之行為處理糾紛,況丁苡晟於事實一後未逕自報警,可能擔心其無法繼續於全家大橋店上班維持生活,或是擔心報警後遭被告A09報復,故丁苡晟未報警處理,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上開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顯屬無據。

(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群於事實三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何○道為被告何○群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第91頁),則被告何○道對被告何○群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何○道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何○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何○道應就其子即被告何○群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9等6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A09等6人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A09、A12、A13、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A10、A11、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何○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9、53、55、57、61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然被告A09等6人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9、A12、A13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A

10、A11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何○群自114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A09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芸芸220萬7,300元、原告A02200萬元,及被告A09、A12、A13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A10、A11自113年3月28日起、被告何○群自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家公司就前項命被告A09給付部分,應與被告A09連帶給付。㈢被告何○道就第1項命被告何○群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何○群連帶給付。㈣前3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被告全家公司、A10、A12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9、A11、A13、何○群、何○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