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李振維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黃子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12,被告A03、A04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為被告A03、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1,11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A02、A03、A04、謝中偉、陳韋誌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80,4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將被告A02、A03、A04部分移送前來後(陳韋誌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受理),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又因被告A02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3至314頁)。原告就關於被告A02之請求部分,雖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追加如聲明第1項所示,然此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原告就關於被告A03、A04之請求部分,變更如聲明第2項所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就上述變更、追加事項,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上述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均表示不願到庭(見重訴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2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訴外人謝中偉、訴外人陳韋誌
因不滿原告,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2年4月12日,由被告A02、被告A03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刀後自行搭車,陳韋誌則駕車搭載謝中偉、被告A04,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原告。嗣被告A02、被告A03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往「鴻基車行」,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及謝中偉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後,被告A02、被告A04及謝中偉持球棒毆打原告,被告A03則持水果刀揮砍原告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隨即由陳韋誌駕車搭載眾人離去。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2,554元。
⒉就醫交通費54,580元:原告因傷需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每趟510元共48趟為24,480元;以及往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每趟4,300元共7趟為30,100元。以上合計共54,580元。
⒊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7日因
傷入院需人看護,共4日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共10,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6,960元:原告須休養6週共42日,則自案發日
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共42日,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原告此段期間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6,960元(計算式:26,400÷30x42=36,960)。
⒌勞動能力減損627,461元:自112年5月24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
日即153年6月1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按6%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7,461元。
⒍精神賠償:200萬元。
以上合計3,051,555元。
㈢被告A02於114年5月28日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同意被告A02僅須賠償60萬元;惟被告A02僅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25萬元,其餘之35萬元均未遵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如後聲明第
1項所示之不足額和解金;原告並以所受損害總額3,051,555元扣除被告A02已給付之25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被告A04連帶給付如後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A02、被告A03因上
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A03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A02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被告A02、被告A03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A02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僅變更被告A02科處之刑度,仍維持被告A02、被告A03二人有罪之認定,被告A04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A04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被告A04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受理,嗣經被告A04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查詢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又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共同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2,55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義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2,554元,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二「單據位置欄」所示之電子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3至64頁),惟查,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0,753元(如附表一),於義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11,661元(如附表二),合計322,414元(計算式:10,753+311,661=322,414)。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22,4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4,580元部分:
經比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共計48次,如附表一「是否核給就醫交通費」欄所示(扣除編號02所示「證明書」並非醫療必要,以及編號07、12、18、29、36、42、49、55為同一日就醫不重複列計);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共計7次,如附表二「是否核給就醫交通費」欄所示。而原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10元(即單程255元)及4,300元(即單程2,15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車資查詢為證(見重附民卷第61頁)。綜上,原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其就醫之計程車資為每次510元,就醫次數為48次,共計24,480元(計算式:510元×48次=24,480元),原告往返義大醫院就醫,其就醫之計程車資為每次4,300元,就醫次數為7次,共計30,100元(計算式:4,300元×7次=30,100元),總計為54,580元(計算式:24,480元+30,100元=54,58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於義大醫院住院,並於112年8月14日接受神經繞道顯微重建及肌腱平衡手術,至11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7日共4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所需看護期間受其母親及其他同居家屬照護,而每日看護費用則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之看護費用資料到院,惟審酌現今看護市場實務行情,及本件看護期間僅4日屬於短期看護,其費用應較長期看護費用為高等情,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日×2,500元=1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96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以及如需專人看護預計多久時間等節,經柳營奇美醫院以114年2月13日(114)奇柳醫字第0180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覆知本院:「韌帶損傷修復後須石膏副木固定4週,須休養四到六週。不符合專人看護需求。」(見重訴卷第103至107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休養6週共42日,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案發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3日共42日,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見重訴卷第275頁)為基準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36,960元(計算式:26,400元÷30×42=36,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7,461元部分:⑴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
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經本院以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個案A01因112年4月12日所受傷勢仍存有難以回復之右足踝垂足,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第十六章下肢,以及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審酌因素包含全人功能減損、受傷部位、受傷時之職業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進行綜合評估,個案因右足踝垂足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義大醫院114年7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212號函所附義大醫院醫療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
⑵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前開不能工作終止後翌日即
112年5月24日時起至滿65歲即153年6月16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並以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見重訴卷第276頁)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016元【計算方式為:1,648×267.00000000+(1,648×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442,016.0000000000。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42,0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等人係以故意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A01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重訴卷第284頁),暨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原告因本件傷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重附民卷第63頁),並永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總額應為1,365,97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2,414元+就醫交通費54,58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442,0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365,970元)。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共同對原告為
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依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參與程度,其等所為無分軒輊,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就原告所受損害1,365,970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73,194元(計算式:1,365,970元÷5=273,194元)。
⒉次查,原告就其於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A02於114年5月28日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甲方(即被告A02)願賠償乙方(即原告)60萬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時先給付25萬元整,其餘35萬元整,由甲方分期繳納,並自114年9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0元整至給付完畢為止(至遲須於116年5月底前給付完畢,最後一期金額為1萬元整;若甲方於114年9月前有能力給付者,甲方願提前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63頁);又依系爭和解契約,除和解之60萬元以外,原告已免除被告A02於本件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但未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A03、A04、陳韋誌、謝中偉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見重訴卷第282至283頁),可知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以系爭和解契約與被告A02以60萬元達成和解,雖免除其對被告A02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被告A02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60萬元,高於被告A02之內部應分擔額為273,194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A03、被告A04與謝中偉、陳韋誌而言,系爭和解契約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A0
3、被告A04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即1,365,970元,尚不因原告與被告A02達成和解而免除;惟被告A02於簽立和解書時已給付25萬元,其餘35萬均未遵期給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256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仍應扣除被告A02已清償之2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A03、被告A04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15,970元(計算式:1,365,970-250,000=1,115,970)。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對於被告A03、被告A04請求連帶給付1,115,970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被告A04連帶給付原告1,115,97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5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依約被告
A02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先給付25萬元,其餘35萬元分期繳納,並自114年9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0元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A02僅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25萬元,其餘35萬均未遵期給付等情,前已敘明甚詳,而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A02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A02及被告A03、被告A04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一: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幣值: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日期 科別 費用 單據位置 是否核給就醫交通費 01 112/04/12 柳營奇美急診科 3,437 重附民卷P.27 是 02 112/04/13 證明書 120 重附民卷P.27 否 03 112/04/18 柳營奇美整形外科 446 重附民卷P.28 是 04 112/04/25 柳營奇美整形外科 340 重附民卷P.28 是 05 112/05/09 柳營奇美整形外科 340 重附民卷P.29 是 06 112/06/06 柳營奇美整形外科 340 重附民卷P.29 是 07 112/06/06 柳營奇美復健科 340 重附民卷P.30 否 08 112/06/2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0 是 09 112/06/2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1 是 10 112/06/28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1 是 11 112/07/03 柳營奇美復健科 360 重附民卷P.32 是 12 112/07/03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2 否 13 112/07/10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3 是 14 112/07/1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3 是 15 112/07/17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4 是 16 112/07/19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4 是 17 112/07/22 柳營奇美復健科 360 重附民卷P.35 是 18 112/07/2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5 否 19 112/07/2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6 是 20 112/08/0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6 是 21 112/08/07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7 是 22 112/08/09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7 是 23 112/10/02 柳營奇美復健科 340 重附民卷P.38 是 24 112/10/17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8 是 25 112/10/19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9 是 26 112/10/24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39 是 27 112/10/3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0 是 28 112/11/02 柳營奇美復健科 350 重附民卷P.40 是 29 112/11/0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1 否 30 112/11/07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1 是 31 112/11/09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2 是 32 112/11/10 柳營奇美整形外科 270 重附民卷P.42 是 33 112/11/14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3 是 34 112/11/1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3 是 35 112/11/21 柳營奇美復健科 350 重附民卷P.44 是 36 112/11/2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4 否 37 112/11/28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5 是 38 112/11/30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5 是 39 112/12/05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6 是 40 112/12/07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6 是 41 112/12/1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7 是 42 112/12/12 柳營奇美復健科 520 重附民卷P.47 否 43 112/12/14 柳營奇美復健科 340 重附民卷P.48 是 44 112/12/2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8 是 45 112/12/2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9 是 46 112/12/28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49 是 47 113/01/02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0 是 48 113/01/04 柳營奇美復健科 350 重附民卷P.50 是 49 113/01/04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1 否 50 113/01/1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1 是 51 113/01/1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2 是 52 113/01/18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2 是 53 113/01/23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3 是 54 113/01/25 柳營奇美復健科 150 重附民卷P.53 是 55 113/01/25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4 否 56 113/02/01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4 是 57 113/02/06 柳營奇美復健療程 50 重附民卷P.55 是 金額小計 10,753附表二: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幣值: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日期 科別 費用 單據位置 是否核給就醫交通費 01 112/07/25 義大癌治療醫院(骨科) 710 重附民卷P.55 是 02 112/08/10 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微創科) 2,080 重附民卷P.56 是 03 112/08/13至112/08/17 義大醫院(骨科住院) 299,479 重附民卷P.57 是 04 112/08/31 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微創科) 2,444 重附民卷P.56 是 05 112/09/28 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微創科) 2,384 重附民卷P.57 是 06 112/10/26 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微創科) 2,180 重附民卷P.57 是 07 112/12/21 義大癌治療醫院(脊椎微創科) 2,384 重附民卷P.58 是 金額小計 311,661